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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中民初字第254-1号

任华贵与毛光玉山林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华贵;毛光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乐中民初字第254-1号

原告:任华贵,男,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毛光玉,男,194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任华贵与被告毛光玉山林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华贵诉称:1980年1月,乐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后,湾九田山即自留山就由自己经营管理,多年来未与他人发生争议。2004年上半年以来,被告在原告的自留山上栽种了40株树木,侵害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2004年10月,原告出售自留山上的树木时,被告横加阻拦,致使原告赔偿他人550元。请求判令

被告:1、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赔偿经济损失5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首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争议未经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华贵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洪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