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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荀国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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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荀国刚,住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理人:秦本香,住辽宁省丹东市。

委托代理人:荀国强,住辽宁省丹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崇慧,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馨达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荀国刚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荀国刚及���定代理人秦本香、委托代理人荀国强、王崇慧,被上诉人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将辖区的磐石市红大二期B栋外墙保温工程口头承包给陈英龙进行施工。被告是否受雇于陈英龙,原告不知。被告在仲裁委审理时提供证人证言能够足以认定是通过姓王的、姓赵的、姓于的到工地干的活,姓王的、姓赵的、姓于的开工资。从这一点看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工作中被搭建的安全架上掉下的铁管砸伤,应当由雇佣人承担后果责任。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3日��劳人仲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荀国刚在原审时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辖区的磐石市红大二期B栋外墙保温工程口头承包给陈英龙。2012年10月3日,被告荀国刚在从事磐石市红大二期外墙保温工作中,被掉下的钢管砸中头部受伤入院。被告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磐劳人仲字(2013)第102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工程口头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陈英龙,且被告荀国刚与陈英龙之间是临时用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荀国刚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其可依照法律规定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原告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荀国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荀国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日在给被上诉人工作的磐石市红大二期B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搭建的安全架上掉下的铁管砸伤头部,现成为植物人,后上诉人经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仲裁不服,将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给谁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查明,也认为应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而判决却违背此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终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却严重违反此规定,做出严重的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终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法院错误的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将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提交法院,那么上诉人就应当依据原审提交的证据要求确认与磐石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荀国刚主张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其与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该通知只是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上诉人荀国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隶属关系或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等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上诉人荀国刚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忠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荀国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陈 新

审判员 林凤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