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李占年被告高鹏被告李雨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原告李占年与被告高鹏、李雨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年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惠、被告高鹏的委托代理人孙涵武、被告李雨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年诉称:2013年1月18日11时,我正站在西峰区庆化路地税局门前的路沿石上,恰遇被告高鹏驾驶被告李雨兴的甘M250**号轿车,违规冲上路沿石,将我撞倒在地,昏迷不醒,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405.20元,我住院期间,被告李雨兴支付医疗费4000元。2013年1月3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鹏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405.20元,护理费598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1.40元,后期治疗费4907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15元,共计285526.82元。
被告高鹏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开的车完整无损,原告的身体上尚未出现任何碰撞痕迹,足以证明原告全身无伤处的事实。
原告诉称的一切费用不符合承担赔偿范围,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护理费按照其儿子、女儿两人陪护并以其单位工资标准计算是不可信的,超过了国家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两项重复,后期治疗、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李雨兴辩称:我是本起事故甘M-250**号车的车主,被告高鹏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6000元,不是4000元,原告在入院后期,病情早已好转痊愈,不需继续住院治疗,双方曾在交警队进行协调,当时原告家属向我索要48000元了结此事,我不同意,未达成共识。现原告相继增加几倍数额将我诉至法院,是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1时10分,被告高鹏驾驶被告李雨兴所有的甘M25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庆化路“地税局”门前倒车时,与原告李占年相碰撞,致原告李占年受伤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⑴左肘内侧半月板损伤(Ⅱ°);⑵左股骨内侧及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⑶左膝髌上囊积液;⑷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3、脑缺血。4、左侧上颌窦炎。5、原发性高血压。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30823.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雨兴支付其医疗费5418.30元。2013年1月3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占年无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李占年的申请,本院报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13年5月4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庆医司鉴⑷X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占年左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被告李雨兴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李雨兴的申请,报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原告李占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7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李雨兴经多次通知,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为由,将该案卷宗退回本院。甘M25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2013)庆医司鉴⑷X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高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和过错是致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鹏驾驶的甘M25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0823.5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聘请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教授给原告李占年行关节镜下半月板修复术,花去费用4000元,原告虽然提交庆阳市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证明,但是未出具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此费用,不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雨兴支付其医疗费5418.30元,原告无异议,虽然被告李雨兴称其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李雨兴支付医疗费应认定为5418.3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李占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0天,每天按70.50元计算,金额为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0天每天40元计算,金额为160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0天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4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以及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156.90元计算,金额为102941.40元。交通费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实际交通费票据为准。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法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受害人实际存在的精神压力与痛苦。本案原告现身体受到损害程度,已严重地妨害了他的健康与生活,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抚慰和补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为主、赔偿为辅”为其基本原则,赔偿额度则应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原告李占年要求精神损害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雨兴作为甘M25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占年医疗费30823.5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1.4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00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276.40元,被告高鹏赔偿23823.50元(被告李雨兴已支付5418.30元),被告李雨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531元,由被告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晓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