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18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卷烟厂退休工人,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仲某某,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芜湖市染料公司下岗工人,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麻将、老虎机)等违法活动,抽烟喝酒,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恶性不改,多次动用刀具。2011年10月9日和2012年5月30日,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没有离成,现在第三次提出离婚,从2010年至今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3日在镜湖区登记结婚;证据2、出示2011年弋民一初字第958号判决书一份、2012年弋民一初字第76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不离婚。我没有和原告父母打架,只是和原告吵架,现在孩子也大了,我都有孙子了,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质证意见为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85年10月3日在镜湖区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仲某某(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和2012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第三次提出离婚,从2010年6月份至今双方分居已经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三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仲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