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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552号

山东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与栾世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栾世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山东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蔡伟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玉玺,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作义,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栾世英,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颜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龙服饰公司)与被告栾世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玺、潘作义,被告栾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诉称,被告栾世英以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2年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支付一年的双倍工资,并要求补发两个月的工资。该仲裁委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裁决,支持了被告栾世英的仲裁请求。

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特殊原因丢失,遗失后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多次找被告栾世英补签,均被拒绝。而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按时为被告栾世英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无非为了逃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已经为被告栾世英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欠发被告栾世英两个月的工资,是因为双方未进行工作交接,以及被告栾世英在从事仓管工作时造成货物严重丢失,怕公司要求赔偿,所以就私自离职。

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多次要求与被告栾世英交接工作,都被拒绝,至今也未办理交接手续。现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不支付被告栾世英双倍工资23100元。2、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不支付被告栾世英工资3920元。

被告栾世英辩称,第一,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栾世英于2011年8月入职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1800元,2011年9月23日转正后工资2200元,实际发放2100元,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为被告栾世英缴纳社会保险费一直到2012年9月,2012年9月27日,因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不与被告栾世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拖欠8月份工资,被告栾世英被迫离职。第二,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有效,被告栾世英的仲裁请求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栾世英于2011年8月16日到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1800元。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自2011年10月开始为被告栾世英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2012年9月。2012年9月27日,被告栾世英以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申请辞职。

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以未与被告栾世英交接工作为由尚欠被告栾世英2012年8月、9月份工资未支付。2012年11月16日,被告栾世英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11)。2、补发2012年8月、9月份工资3920元(2012年6月份发放工资1960元,以此计算8月、9月份工资为3920元)。该委经审查作出(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太子龙服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栾世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3100元;

二、太子龙服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栾世英工资3920元。”太子龙服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不支付被告栾世英双倍工资23100元。2、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不支付被告栾世英工资39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称已与被告栾世英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已丢失,后要求被告栾世英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栾世英不同意补签。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栾世英工资发放情况为:2011年9月发放874.2元、10月发放1900元、11月发放1598.41元、12月发放1514.4元、2012年1月发放1644.4元、2月发放1644.4元、3月发放1404.4元、4月发放1769.26元、5月发放1634.96元、6月发放1960.08元、7月发放1865.08元。被告栾世英的月平均工资为1693.54元。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核实被告栾世英2012年8月、9月份应发放工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提交的(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401号裁决书,被告栾世英提交的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然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称已与被告栾世英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丢失了,但因被告栾世英并不认可,且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应依法向被告栾世英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28.93元。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自认未向被告栾世英支付2012年8月、9月份工资,未交接工作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付劳动者工资的理由,因原告太子龙服饰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核实被告栾世英2012年8月、9月份应发放工资数额,故应以被告栾世英的月平均工资1693.54元为标准支付2012年8月、9月份工资338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栾世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28.93元。

二、原告山东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栾世英支付2012年8月、9月份工资338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太子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人民陪审员  李 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