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2140号

李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正勇,赵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李正勇。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军。委托代理人毛磊,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负责人李林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正勇诉被告赵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勇的委托代理人蒲朝杰,被告赵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磊,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军诉称,2013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赵世军驾驶川A9AG**号微型轿车沿彭州市军乐镇军屯路由敖平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军乐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N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嗣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因无法查清双方的具体交通行为,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被告赵世军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后,被告赵世军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44.05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24524.50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9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1322.63元。被告赵世军辨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实,但原告系无证、超速驾驶并追尾,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责。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无异议,但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扣减其相应赔偿金。

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从当事人过错程度来看,原告应承担事故全责,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扣减相应的赔偿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因原告涉及原发病治疗项目,且医疗费用过高,故医疗费凭票综合扣除20﹪的自费药成分;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休息三月;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时间为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因原告父、母均有社保,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赵世军驾驶川A9AG**号微型轿车沿彭州市军乐镇军屯路由敖平镇方向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军乐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李正勇驾驶的川AN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脑挫伤;3.右额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筛板、右额顶骨骨折;6.左肺挫伤;7.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脱位;8.右侧开放性孟氏骨折;9.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0.右额顶头皮裂伤;11.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12.重度贫血;13.2型糖尿病;14.左坐骨神经损伤。经全麻下行右尺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500元。期间实际住院52天,开支住院费78380.05元,出院后原告再开支门诊费393元,合计支出医疗费78773.05元。其中被告赵世军已垫付12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3年3月1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肇事双方的具体交通行为,遂作出彭公交证字(2013)第B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记述。2013年7月14日,原告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正勇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后遗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该事故车辆川A9AG**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一直被成都华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家装工程监理工作。还查明,原告父亲李登发、母亲雷定怀均参保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证字(2013)第B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成清司鉴(2013)法医字第1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华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务工证明、2012年1-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被告赵世军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提供的李登发和雷定怀的养老金领取通知书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还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和李登发、雷定怀的户籍信息,欲证实应赔偿被扶养人李登发、雷定怀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李登发、雷定怀已参保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并非无生活来源,因而该证据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肇事双方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世军分别对本次事故负有50﹪的责任,即被告赵世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50﹪,原告则自担其余50﹪的责任。二被告虽辨称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9AG**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有效收款票据确定为78773.0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意见,确定为9500元为宜;3.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9629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根据医嘱意见,误工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142天,其误工费应为11526.90元(29629元÷365天×142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根据病情证明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护理三个月,其护理费应为8520元(60元∕天×142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52天,应为104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骨折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补充费用,营养时间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一个月,即82天,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64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已持续在城镇企业务工达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标准。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辨称原告按城镇标准理赔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675.40元(20307元∕年×20年×11%);9.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肇事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李登发和母亲雷定怀在本次事故时均已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并非无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9175.35元,首先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鉴定费、自费药,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和用药类别情况,本院酌定扣除20﹪的自费药成分,即扣除自费药15754.61元,再扣除鉴定费900元,剩余142520.74元纳入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322.30元,剩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5198.44元(142520.74元-10000元-67322.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赵世军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偿原告32599.22元(65198.44元×50%)。扣减的自费药、鉴定费亦应由被告赵世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327.31元((15754.61元+900元)×50%)。因被告赵世军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2500元,再扣减被告赵世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8327.31元,余额4172.70元则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世军。另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已先前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现实际应从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领得保险赔偿款为95748.82元(10000元+67322.30元+32599.22元-4172.7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正勇人身损失费95748.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世军超额垫付款4172.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正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赵世军负担704.50元,原告李正勇负担704.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赵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