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进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石塘路的杭州娜利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刘某、谢某所在的员工宿舍,窃得中兴牌及步步高牌手机各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932元)。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6月15日早晨,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二区68号的川乡菜馆内,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店内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80元。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6月19日6时20分至6时40分期间,先后三次进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二区68号的顺欢旅馆,趁被害人汤某熟睡之际,从柜台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40元及白沙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2部及现金人民币42元被追回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刘某、谢某、杨某、汤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