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张宏霞,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谢锦新,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蒋月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文廷,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刘娜,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周鸣军,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系被告刘娜丈夫。
原告张宏霞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镇江公司)、管文廷、刘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新,被告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管文廷、被告刘娜的委托代理人周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管文廷驾驶苏L×××××号轿车行驶至高邮市海潮路国税局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文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娜是苏L×××××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己在被告民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624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具体数额有异议。
被告管文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刘娜辩称:同意被告管文廷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约6时07分,被告管文廷驾驶苏L×××××号轿车,沿高邮市海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C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管文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2C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头部外伤,左踝关节骨折?,双髋部外伤,左肘外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为,休息治疗4月,住院及出院后陆周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门诊复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1.2%,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高邮市中医院报告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刘娜提交的住院费用收据、病人出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列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又查明,苏L×××××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娜,发生事故时由被告管文廷驾驶。被告民安财保镇江公司承保了苏L×××××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管文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85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7587元、误工费13534.01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1245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赔偿费用要求被告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先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管文廷与刘娜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共同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营养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鉴定费为840元、财产损失为800元、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持有异议。审理中被告刘娜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其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992.21元、救护车费和检查费计8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对此事实原告表示认可。经本院征求意见,由于原、被告的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被告管文廷驾驶苏L×××××号轿车,在高邮市海潮路国税局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文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审理中共同核定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18578.61元,被告质证后对费用金额及其中的高邮市盛源大药房出具的117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对此庭审中原告认为药房所购买的膏药是高邮中医院医生开的,因为这个药医院药房没有,所以原告是在医院门外的高邮市盛源大药房购买,对此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有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在高邮市盛源大药房所见药物确为康复治疗所需,由于被告对其异议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78.61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7587元,被告质证后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娜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所请护工费用为80元/天,为25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为168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24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3534.01元,被告质证后对计算标准和期限提出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期间主张误工费符合《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做误工期限鉴定,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按66.67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背相关规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6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案件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101189.21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管文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苏L×××××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90594.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0594.61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应由被告民安财保镇江公司在所承保的苏L×××××号轿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75.69元(10594.61元×80%);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管文廷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费用;对刘娜己先行垫付原告费用20212.21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宏霞交强险赔偿金90594.6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8475.69元,合计99070.29元;
二、原告张宏霞应于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刘娜先行垫付款20212.21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07010400003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管文廷、刘娜共同负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己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徐智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道交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