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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92号

叶×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被告:叶××。

原告叶×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2007年间,被告叶××要求原告替其向他人借款,原告替被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后被告外出不归,原告卖房偿还上述借款。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间,被告叶××多次要求原告叶×代其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多人借款共计280000元并转借给被告。原告已偿付上述借款。被告叶××未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故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叶×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借款人:叶××,2010.8.17”。被告叶××在金额及签名处均按指印。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叶××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京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