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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再终字第012号

郝妮妮与长治市玛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郝妮妮,长治市玛钢厂,长治市玛钢工业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再终字第012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妮妮,女。

委托代理人:王俊理,男,67岁,退休人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玛钢厂。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街。

法定代表人:崔存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玛钢工业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街。

法定代表人:崔存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

法定代表人:周联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惠,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妮妮与长治市玛钢厂(以下简称玛钢厂)、长治市玛钢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玛钢公司)、长治市城区经济局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城区经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8)城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郝妮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长民终字第03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城民重字第64号民事判决。郝妮妮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翠萍向我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郝妮妮及委托代理人王俊理,被申诉人玛钢厂委托代理人程国庆、被申诉人玛钢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玉以及城区经信局委托代理人丁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妮妮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75年到被告玛钢公司工作,1986年转正,铸工,到1994年底由于被告整顿,公司通知原告等通知再上班。1995年公司开始复产,原告多次到单位要求恢复工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而后原告一直向公司、城区政府等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但均未果。最后原告才知被告玛钢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1995年又在原地登记成立了玛钢厂。

原告于2007年12月向长治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5月24日下发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原告的的申诉请求。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8)城劳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并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1992年至今养老保险20416.02元,医疗保险5685.24元,失业保险1657.34元,支付原告侍岗生活费4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安排上岗前每月支付427元待岗生活费,并给原告安排工作或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资款200元及相应红利。一审认定,被告玛钢公司、玛钢厂系城区区属集体企业。原告郝妮妮1975年到玛钢公司工作时户口为菜民,系被告使用的农民临时工,从事铸工工种。1986年原告因工作成绩突出转正,享受厂内正式工工资待遇,但被告未到原城区劳动局办理劳动用工手续。1994年原告因企业停产离岗。1995年被告玛钢公司成立玛钢厂。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2004年,被告玛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春,原告听到厂开发的消息后,找被告提出其个人问题。2007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到长治市城区信访局上访。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经贸局提出关于回复部分临时工上诉要求的请求报告中提出“目前不具备解决条件,建议将来解决正式工问题时一并考虑处理。”被告1991年12月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005年12月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至今未参加失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是由于被告玛钢公司及被告玛钢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转换经营机制所形成的遗留问题,原告作为临时聘用轮换工性质的职工,未能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经由劳动部门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后,双方仍未补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在二被告转换经营方式及劳动法实施后,虽然被告玛钢厂全部承接了玛钢公司的权利义务,但是并未与原告依照法定形式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从1995年起在被告玛钢厂提供劳动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玛钢厂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经贸局承担责任的理由,由于该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就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资款及相应红利的主张,不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郝妮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郝妮妮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长治市城区经贸局于2009年3月更名为长治市城区经济局和信息化局。二审认为,上诉人工作期间是在劳动法颁布以前,按当时的用工制度,企业应当为正式员工办理养老保险。上诉人作为临时聘用轮换工性质的职工,未能按照当时政策规定经由劳动部门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能要求长治市玛钢工业公司按照正式员工为其承担保险缴纳义务。上诉人离岗时间在1994年,长治市玛钢厂成立于1995年,之后上诉人也未在长治市玛钢厂工作过,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长治市玛钢厂按照正式员工为上诉人承担保险缴纳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经济信息化局承担责任的理由,由于该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集资款及相应红利的主张,与本案劳动法律关系不是同一范畴,不作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郝妮妮的申诉请求与原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相同。即:判决被申诉人为申诉人交纳1992年至今养老保险20416.02元,医疗保险5685.24元,失业保险1657.34元,支付待岗生活费4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安排上岗前每月支付427元待岗生活费,并给申诉人安排工作或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判令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集资款200元及相应红利。申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其与玛钢厂和玛钢公司无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在玛钢公司工作十几年的事实,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转为正式员工。玛钢厂承接了玛钢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也应当包括原玛钢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以及相应的用工责任,玛钢厂在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诉人工作期间均是在劳动法颁布以前,其遵循的是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规定按照过去的用工制度,申诉人是企业的正式员工,按劳动法的规定,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审判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以及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有悖。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关于玛钢厂改制情况,2011年12月25日,长治市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对长治市玛钢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玛钢厂等三户集体企业(包括玛钢厂、玛钢公司)《关闭清算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予以确认,并呈报长治市城区企业改制领导组审批。12月27日,长治市城区企业改制领导组召开玛钢厂改制工作专题会议,原则批准和同意了上述方案。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对玛钢厂、玛钢公司等三户集体企业在册职工(不包括本案申诉人),除办理了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外,另按市政府有关文件确定的标准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另对于玛钢公司职工原交集资款200元,玛钢厂于2012年4月支付每人1200元(含200元本金)。再审庭审时,申诉人已放弃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企业改制引起的职工安置问题而提起的诉讼,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申诉人郝妮妮虽然在被申诉人玛钢公司工作多年,与玛钢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申诉人提起诉讼系因认为玛钢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未对其合理安置而引起的。本案中,被申诉人玛钢厂、玛钢公司捆绑关闭清算系在长治市城区企业改制领导组主导下所进行,对于申诉人因其安置问题提出的诉求,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因此,双方争议并非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原一、二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再审应驳回申诉人(一审原告)郝妮妮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长民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和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重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申诉人(一审原告)郝妮妮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平

代理

审判员  张树苗

代理

审判员  王旭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敬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