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门春红,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鹏(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井峰,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青(特别授权),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门春红与被告谢井峰、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门春红于2013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春红诉称,2013年5月7日11时许,孔德龙驾驶鲁H×××××轿车,在327国道许厂煤矿路口处时,与谢井峰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鲁H×××××轿车乘员门春红受伤入住医院治疗,财产遭受损失。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门春红医疗费3347元、误工费800元、陪护费28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49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费、交通费由被告赔偿383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32元。被告谢井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1时20分许,孔德龙驾驶鲁H×××××轿车,在327国道许厂煤矿路口处时,与被告谢井峰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鲁H×××××轿车乘车人门春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孔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井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门春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另查明,鲁H×××××轿车车主为���告谢井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谢井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井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3832元,原告予以同意,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门春红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32元;
二、驳回原告门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井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