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先存,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先益,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先有,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先国,农民。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宣,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春,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清,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政,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兴,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国民,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文财,农民。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露思,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先存、吴先益、吴先有、吴先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高林和
代理
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吴先存、吴先益、吴先有、吴先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宾,被上诉人唐国宣、唐国春、唐国清、唐国政、唐国兴、唐国光、唐国民、邱文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苏露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八原告系皇亲故唐母邓氏、清故唐公本坤、唐公本纯、唐公灼然、唐母周氏五穴祖坟中的字辈较高的后裔。此五穴祖坟原葬于荔浦县新坪镇开发区,因开发区的发展需要,八原告将此五穴祖坟迁移准备安葬于白岩脚(地名),即原告邱文财生父唐某的自留地。原告邱文财自小跟其生母改嫁至荔城镇黄寨村,其生父唐某已故,唐某系新坪镇吴家厂屯村民小组成员,与八原告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2012年4月19日,被告所属的吴家厂屯村民小组的村民发现原告葬祖坟,认为原告将祖坟葬到其村民小组的水田,双方为葬坟地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原告同意将祖坟往路边移,被告认为只要不占用吴家厂屯村民小组的水田就可以,但双方无协商一致的协议。4月21日,原告将祖坟安葬好。吴家厂屯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原告安葬的地方并没有改变,而是继续占用其水田。4月22日早上,包括四被告在内的吴家厂屯村民小组的多名村民用锄头、刮子、钢钎对原告已安葬好的五穴祖坟进行破坏,致使五穴祖坟的坟帽被推翻,坟手、坟体部分水泥面及拜台基子的水泥砖被撬开。八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庭审中,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损害数额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经核实,原告诉请的修墓请人工钱1880元,包括修墓工钱1000元及看地捡骨灰880元两项支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提出财产(祖坟)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无合法依据;
二、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计算依据;
三、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分担。安葬好祖坟是对死者的尊重,是我国的优良道德传统,祖坟是活着的亲人追思先辈的重要场所,祭拜祖坟是追思死者的一种常见行为。因此,祖坟是主体特定的一种特殊性财产,财产的权利主体是死者活着的后代。本案的纠纷不是因争坟地争风水等引发的葬坟纠纷,而是对已安葬好的祖坟这一特殊财产的侵权行为,因此权利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畴。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失不要求评估,故该院依据原告祖坟被损害的实际情况即坟帽被推翻,坟手、坟体部分水泥面及拜台基子的水泥砖被撬开等部位所需的砂子、水泥、砖块材料认定损失应为水泥1260元、砖块1020元,合计2280元。对原告诉请的购买金坛440元及捡骨灰880元,因本案侵权行为并未对此造成损害,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材料运输费5990元、修墓工钱1000元,合计6990元。因该二项费用的支出包括运输、修砌墓碑的支出,但运输、修砌墓碑所耗费的时间、精力与运输、修砌祖坟的其他材料和部位所耗费的时间、精力相对而言要少,故该院认定对运输、修砌墓碑的成本应为此二项支出的30%即2097元(6990元×30%),而运输、修砌祖坟的其他材料和部位的成本应为此二项支出的70%即4893元(6990元×70%)较为合理,故原告该二项损失应为4893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修坟各户投入工日工钱9600元,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修建祖坟是后代人不可推脱的责任,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为7173元(水泥1260元、水泥砖1020元、材料运输费及修墓工钱4893元)。本案纠纷是因被告对原告安葬祖坟用地有异议而引起,双方本应协商合理解决,原告不应在未协商好的情况下安葬祖坟,因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损害其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但被告却对原告已安葬好的祖坟进行损害,其主观上有故意,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经过,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
被告辩称吴家厂屯村民小组有二、三十人参与损坏祖坟一事,不仅仅是四被告的行为。该院认为,从荔浦县公安局新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村委会调解情况、镇政府协调时的调查记录,均能反映出四被告作为主要成员参与其中,因此,原告以四被告作为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四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虽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故意损害其祖坟的行为对祖坟的后代(包括八原告)的名声必定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20000元的数额较高,该院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程度及考虑社会的和谐稳定等因素,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调整为2000元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四被告吴先存、吴先益、吴先有、吴先国共同赔偿八原告唐国宣、唐国春、唐国清、唐国政、唐国兴、唐国光、唐国民、邱文财经济损失7173元的50%即3586.50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586.5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八原告负担500元,由四被告负担320元。
上诉人吴先存、吴先益、吴先有、吴先国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安葬祖坟的用地是属于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发包给吴某使用的水田,而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为是被上诉人邱文财生父唐某的自留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对该耕地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其使用该地葬坟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侵权在先,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免受侵害,一审判决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法前提。
三、全村人都参与了撬坟,每家每户都有人参加,四上诉人既不是组织指挥者,也不是积极主动者,甚至有的人根本没有动手实施过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由四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四、在程序上,本案纠纷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范畴,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03)180号文《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葬坟纠纷案件属于暂不受理案件之列。如果已经立案受理了这类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不公,程序违反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国宣、唐国春、唐国清、唐国政、唐国兴、唐国光、唐国民、邱文财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新葬祖坟是葬在唐某自留地头,周围大多是荒坡,他人葬有多穴坟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葬墓地是水田,不是事实。祖坟一经建成不容他人损坏、侵害,完全可视为一种特殊性财产。本案作为特殊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处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四上诉人带头损坏被上诉人安葬好的祖坟,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赔偿,一审判决实体处分公平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二、被上诉人唐国宣、唐国春、唐国清、唐国政、唐国兴、唐国光、唐国民、邱文财是否有权使用涉案土地安葬祖坟;
三、上诉人吴先存、吴先益、吴先有、吴先国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侵权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祖坟作为追思先辈的最重要的场所,不仅是葬坟的后辈追忆先祖、寄托哀思的物质载体,也是死者后辈葬坟者拥有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特殊类型的财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03)180号文《关于当前暂不受理几类案件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葬坟纠纷案件包括因争坟地争风水等引发的各种纠纷案件。此类案件暂不受理,主要是为了将在葬坟过程中因争坟地、争风水等封建迷信思想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排除在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外。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纠纷,与风水迷信无涉,而牵涉到后人追思自己祖先的正当情感能否得到他人的尊重,且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标的物是已经安葬好的祖坟,其财产的物质形态已经固定。在被上诉人唐国宣、唐国春、唐国清、唐国政、唐国兴、唐国光、唐国民、邱文财将祖坟建好后,上诉人吴先存、吴先益、吴先有、吴先国再加以破坏,已构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且有助于依法律途径及时化解双方激烈的家族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自己陈述,被上诉人安葬祖坟的土地是由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发包给被上诉人邱文财的继母吴某使用。根据我国农村实行的承包到户的土地政策,一审判决将涉案葬坟地认定为由被上诉人邱文财生父唐某(吴某的丈夫)生前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葬坟地是水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认为是荒地(自留地),上诉人为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现场照片显示葬坟地周围均系荒地或稀疏林地,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一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将祖坟安葬在葬坟地已征得目前尚在世的吴某的同意。但因被上诉人中有其他集体成员,因而除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外,须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方可葬祖坟。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所在的集体同意,葬祖坟引发争议。事发后上诉人不经正常途径解决纠纷,挖坏被上诉人的祖坟造成财产损失。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参与毁损被上诉人祖坟的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不仅上诉人四人,但根据荔浦县公安局新坪派出所对参与毁坟的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相关人员均指认上诉人四人参与了毁坟活动,对其他参与人员的指认情况却不一致,故四上诉人在毁坟活动中系主要参与人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带头作用。四上诉人参与毁坟活动,已经构成侵权行为,本身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仅要求四上诉人承担毁坟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先存、吴先益、吴先有、吴先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邹高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