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济南匡山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75号。法定代表人尹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砚,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常朴,男,该单位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聂克海,男,该单位法制办副主任。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宝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男,该单位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匡山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匡山公司)与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砚,被告一箭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常林、聂克海,被告裕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山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一箭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价款3098690元,实际履行价款3074660元,裕航公司进行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付货款。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裕航公司支付了2559728元,两被告还欠514932元,违约金1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14932元,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匡山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加工定作合同、协议书。
被告一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且原告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属重复计算,不应一并支持。双方当时确定是由裕航公司代为直接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裕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违约金我方不应承担,因为是约束的一箭公司。我公司同意代为一箭公司向原告直接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匡山公司与被告一箭公司、裕航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被告一箭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定作物屋面板等,合同对定作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裕航公司对于被告一箭公司向原告匡山公司的付款进行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最后有原告匡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箭公司及经办人、被告裕航公司及经办人盖章、签字确认。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匡山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一箭公司加工定作水泥制品,并将上述水泥制品运送到被告一箭公司施工的工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三方确认合同实际履行价款为3074660元,原告匡山公司与被告一箭公司同意该款由被告裕航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匡山公司。还款出现逾期,被告一箭公司应向原告匡山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被告三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经庭审确认,尚欠的货款数额为51493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箭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且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属重复计算。被告裕航公司认为承担违约金的义务方系被告一箭公司,其同意代为被告一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匡山水泥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协议书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匡山公司与被告一箭公司、裕航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一箭公司输送其所需要的水泥制品货物。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箭公司、被告裕航公司均认可原告本案所诉的欠款数额,对于该欠款数额三方表述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一箭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系先期双方解决上述欠款纠纷时经协议而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不应视为违约金过高的情节,故对被告一箭公司要求对该项违约金予以降低的辩称,
本院认为理由不充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箭公司辩称,原告重叠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不应重复支付,该项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案向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三方一致表述确定由被告裕航公司代为被告一箭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裕航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项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匡山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定作费514932元。
二、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匡山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5149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匡山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匡山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4000元,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龙
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