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宁波××铜××有限公司82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
委托代理人:罗××。
被告:陈××。
原告宁波××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盛××公司起诉称:被告陈××为宁海县宝添五金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与宁海县宝添五金电器厂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宁海县宝添五金电器厂欠盛××公司货款合计108069.30元,并约定该欠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未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69.3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送货单七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业主的宁海县宝添五金电器厂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宁海县宝添五金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业主即被告承受,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宁波××铜××有限公司货款108069.30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吴绍海
代理
审判员 张艳卿
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燕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