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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742号

苏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苏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甲。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卜××。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甲、指定辩护人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40余某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公诉词中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徐某乙、朱某、俞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甲、徐某甲、胡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银行帐户明细、营业执照、送货单、货运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诉请本院对被告人苏甲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2009年8月到黑龙江做皮鞋批发生意,当时没有负债,2012年开始在哈尔滨开门市部,与成都、洲泉、石门的鞋厂合作,因经营不善才向亲友借钱,用于生意上的周转,皮鞋是按正常价格销售的,低价销售的只是过期、次品的皮鞋。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的证据,客户都能在第二天找到被告人的门市部,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各被害人采取了隐瞒真相这一事实,指控被告人在负债的情况下,为归还欠款而开门市部也不是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各被害人之间只是经济纠纷,而不构成刑事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苏甲在负债情况下,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号开门市部,为了归还欠款及利息,到浙江省桐乡市××、××及××、××等地向徐某乙等十六家皮鞋厂,以约定季度末付清全部货款的方式定购皮鞋。被告人苏甲在到期未付款,厂家催讨时,又以支付小额货款或追加进货方式继续骗取女鞋,共向徐某乙等人骗取了价值300多万元的女鞋。被告人苏甲陆续收到全部皮鞋以低价销售给代芳芳等客户并收取货款后,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及自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苏甲关闭门市部逃匿,致使十六家皮鞋厂损失共计34630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乙、朱某、俞某等人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口头达成供货合同,按被告人提供的样品,双方谈好价格、数量,生产好后发给被告人,但被告人拖欠货款,到2012年12月1日门市部关门,手机关机,被害人找到被告人的老家也联系不到被告人,骗了被害人的货跑掉了的事实;2、企业营业执照、送货单、货运单及货号,证实被害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及被害人发货的数量,被骗皮鞋的价值;3、证人陈甲证言,证实其公司主要负责桐乡市青石、羔羊一带的皮鞋货运,送到被告人那边的皮鞋都是其公司在那边的接货地点送去的事实;4、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通过销售皮鞋认识被告人,同时将自己桐乡的客户介绍给被告人,被告人向桐乡十多家皮鞋厂订购皮鞋,并通过托运站收货,2012年11月30日发现被告人门市部关门了,手机关机了,仓库里也没有皮鞋了的事实;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的门市部从2012年11月30日关门一直到现在没有开的事实;6、证人苗某证言,证实其是凤羽货运站负责货运和送货的,客户徐某甲和被告人都是其送货的,从来没有发生少货情况的事实;7、证人葛某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是夫妻关系,结婚一年多点,2011年、2012年的时候,从被告人让其借钱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做生意没有赚到钱,2012年11月30日取款174800元,用来归还给其母亲借款,被告人行李箱里账本是记录客户信息,当时是写满的,被告人喜欢赌钱等事实;8、证人苏某证言,证实被告人2011年开始向其借钱,总共20万元左右,被告人说用来做生意,2012年下半年10月份左右,分几次全部还给其,利息有24000元,被告人以前的两个手机停机后,改用一个台州号码的事实;9、证人苏丙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借给被告人20万元钱,到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分几次连本带利还清的事实;10、证人张某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大约借给被告人36-37万元钱,到下半年的时候被告人就把钱某某的事实;11、证人代芳芳、孙甲、孙乙等人证言,证实向被告人购买皮鞋都是付清款项的事实;12、证人孔某证言,证实到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低价销售女靴子的事实;13、证人单某、范某、刘某、王凤某等人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到11月份被告人低价销售皮鞋,被告人说是清仓处理的事实;14、证人唐某、陈某乙、郭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购买的皮鞋都是钱货两清的事实;15、苏甲、葛某工商银行、农某某行、邮政储蓄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几个账户上共计收入240多万元的事实;1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带回的行李箱内,查获绿色封面明细帐两本、火车票两张、花某某记事本一本、12月1日的手机发票1张和手机三包凭证1张的事实;1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0日扣押查获物品的事实;18、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根据尹某某妻子张某所讲的被告人将几十箱皮鞋抵给尹某某并已运回临海,后在临海江面货运站找到这批皮鞋,并进行清点,共计47箱,565双皮鞋,按出厂价算,价值123571元的事实;19、被告人的供述在案。关于被告人苏甲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是否积极履行合约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在2012年4月至10月间几个账户共计收入240多万元,在用途方面除了支付货款110.38万元和被告人自己供述归还70万元借款以外,其余的60多万元用途不明,没有积极履行合约;从标的物处置来看,被告人后期将部分皮鞋以低于市场价卖出,并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而不是将货款支付给被害人,也反映出被告人不想继续承担债务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违约后是否承担责任来看,被告人将仓库全部清空,关闭门市部,更换通信方式,切断和被害人的联系,自己潜逃的行为也反映出了被告人逃避债务的故意;从被告人进货的数量来看,被告人的生意一般,但下半年8月份开始大量进货,厂家催款后以补货或先付一点货款为由拖延还款期限,承诺到11月底付清,但到11月底被告人就将皮鞋全部处理,清空仓库并逃匿,也反映了被告人逃避债务的故意。从上述的事实中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故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40余某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甲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建方

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

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