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盛。2008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慈溪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国忠、孙丹。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盛及其辩护人董国忠、孙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盛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在宁波市高新区等地贩卖,具体如下: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某日,被告人王盛在宁波市高新区东城峰汇大厦其租房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约0.8克)贩卖给沈某。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某日,被告人王盛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约1克)贩卖给沈某。2012年5月10日,民警在被告人王盛租住的宁波市高新区东城峰汇大厦1219房间内查获可疑药丸数十粒。经理化检验鉴定,该可疑药丸共净重9.74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供被告人王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药丸若干粒(净重9.7432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盛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王盛贩卖毒品1.8克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从其租房内被查获的9.7432克毒品,是为了贩卖而储存。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为此,上诉人王盛及其辩护人申请法庭传证人沈某、李某到庭作证。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盛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证人沈某、李某、耿某、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通话记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12)18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慈溪市公安局出具关于王盛的毒品鉴定的情况说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8)甬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盛贩卖毒品给沈某的事实,有证人沈某、李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耿某、杨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此外对于毒品的来源,有杨某、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王盛居住的宁波市高新区东城峰汇大厦1219房间内查获可疑药丸数十粒,净重9.7432克的事实,有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慈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盛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沈某、李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但未提供不足以采信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盛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盛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药丸,均予以没收。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朝松
审 判 员 钟培红
审 判 员 陈 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