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民初字第864号

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云叔,张兴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864号

原告:罗云叔。

委托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兴兵。

原告罗云叔诉被告张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叔及委托代理人叶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云叔诉称:被告张兴兵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给付红利1600元,借期半年。2012年8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给付红利4800元,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张兴兵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兴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红利288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罗云叔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每月分红1600元,半年归还。”及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罗云叔现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每月分红4800元,归还时间半年。”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及双方关于借期及利息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张兴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兵于2012年8月10日和22日先后向原告18400元和6万元,共计784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分别为月息1600元和48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款项为184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借款时将该借款的利息1600元予以了扣除的陈述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数额18400元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兵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中超过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云叔归还借款784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18400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6万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3276元,由被告张兴兵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 曦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