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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524号

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5日,于2011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后于同年4月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5月7日被合并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文里头社区,以2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1克左右毒品冰毒。2.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在杭州市萧山加州阳光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1克左右的毒品冰毒。3.2013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文里头社区,以5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麻某5颗。2013年5月7日9时,民警在杭州市××区××街道维也纳宾馆内查获被告人赵××等吸毒人员,并从其持有的单肩包内查获8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物品,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冰毒重32.029克、麻某重0.269克。被告人赵××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贩卖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的部分犯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对被告人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有多次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在因其他事由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瑾

人民陪审员 徐 峻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