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红亚,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焕团,男,46岁,南阳幼师教师,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号。系被告人熊红亚姑父。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红亚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红亚及其辩护人邢立民、夏焕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红亚在2010年至2012年协助邓州市刘集镇政府登记和发放移民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多报人数的方法,多报刘集村12组14户112人,共套取移民征地补偿款113882元贪污自用。案发后,被告人熊红亚退赃493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红亚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熊红亚庭审中辩称,报组里人数开会公示过,给村里汇报过;多出的补偿款用于还账和修桥、打井等公益事业。辩护人的意见是:1、刘集镇政府拨付给熊红亚所在小组400112元征地补偿款中,包括该小组应留之20%即80024元。此款属该组的集体财产,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熊红亚的贪污数额应为33859.6元。2、被告人熊红亚所在组留用的80022.4元中,部分用于小组五保老人刘某甲医疗、丧葬费用和偿还刘某乙借款、支付杜某某修沟材料款等,剩余部分才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3、公诉机关提供的讯问被告人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时间、讯问人员及讯问内容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告人熊红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熊红亚在协助邓州市刘集镇政府统计核定人口和发放移民征地款过程中,利用担任刘集镇刘集村12组组长兼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组人口多报14户共112人,套取移民征地补偿款113882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熊红亚退出赃款49300元和自己虚报的两户补偿款存单计款142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熊红亚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2、刘集镇政府和刘集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红亚的任职情况和在移民征地工作中的职责。3、刘集村12组移民征地补偿款发放分户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熊红亚在上报本组人数时多报14户112人。4、范某某、刘某丙等14人在刘集信用社的储蓄存单复印件,证实虚报这14户的补偿款总额为113882元。同时证实熊红亚自己或托他人已将其中12张存单中的款取出。5、刘集财政所记账凭证和电汇凭证,证实通过刘集信用社拨付给刘集村的移民占地款占总款的80%。6、被告人熊红亚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政府让各组登记上报组里各户人数,准备给各户发移民征地补偿款。我是组长,负责协助政府搞我们组的上报工作,我就想趁机多报人数,以后能多领点钱。我们组实际282人,我报了394人,多报112人,每人应分款是1015元。到发钱时,镇里根据我报的名单和身份证号在信用社给我们各户打存折,我们组各户的存折是村会计宋某某送来给我,我挨家往下发的。多报那些户的存折除两户没有取出外,其余的我都取出来个人自用了。7、证人刘某丁(刘集村支书)、宋某某(刘集村会计)证言,证实12组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名单、人数及钱数是熊红亚上报的,共上报394人,土地补偿款是400112元。信用社给12组各户打的存单全部给熊红亚了。熊红亚没有给他们说过多报人数、多报土地补偿款及多报补偿款将来用于组里开支。8、证人陈某某、何某某、杜某某(三人系12组群众代表)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领土地补偿款的人数是熊红亚上报的,具体上报多少不知道,熊红亚也没说过。9、证人范某乙、赵某、熊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分别受熊红亚之托帮其在刘集信用社取过款,取的钱全都交给熊红亚了。10、证人熊某乙(熊红亚之姐)的证言,证实从熊红亚家卧室找到户名为刘某丙、范某甲的两张存单(计款14210元),主动交给侦查机关。11、退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熊红亚退出赃款49300元。另有证人范某甲、刘某丙、石某某、魏某等证人证言和户籍证明、查账证明、刘集镇政府及刘集村委会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红亚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款11388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红亚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熊红亚辩称的“报组里人数开会公示过,给村里汇报过”的理由,经查,虽然开会公示过,但被告人熊红亚并没说多报人数,更没说多报多少;证人刘某丁、宋某某的证言,证实熊红亚没有向其汇报过多报人数的事,被告人熊红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未向村里汇报过。故其所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应归组里所有,这部分款不属贪污的意见,经查,刘集镇政府和刘集村委会证明,按上级规定,土地补偿款的80%必须全额发给被征地群众,20%留刘集村用于公益事业,该组已无款可留。故其所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套取的补偿款部分用于组里开支,应从指控总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红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否认该款用于组里支出,辩护人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出庭证人的证言,也不能有效证明熊红亚是用该款替组里支出。故其所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经查,讯问被告人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时间、参加讯问人员等确有不一致的地方,属证据瑕疵,但公诉机关对此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采用。故辩护人所提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红亚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红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红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熊红亚违法所得113882元中,已追缴的63510元,返还邓州市刘集镇刘集村12组;未追缴的50372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金耀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