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徐东,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明春,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住所地: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安振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健纯,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430408-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村丰董公路南侧。委托代理人甄振军,男,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东与被告尹明春、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跨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对徐东的误工时间予以鉴定)。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唐山跨世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振军、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20时许,原告徐东驾驶冀B536**轿车载乘车人徐建忠、俆猛、徐保申、徐英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薛家沟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尹明春驾驶的冀BE71**、冀BE9**挂厢��半挂车相撞,造成徐东、乘车人徐建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东承担事故的主要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粗隆间闭合粉碎骨折,左锁骨中1/3闭合粉碎骨折,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峰骨折,左下肺挫伤。住院治疗19天。2013年3月27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左股骨、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2013年7月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7753元。原告开支医疗费36387.05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1400元、施救费750元、车损鉴定费530元。原告系迁西县代各庄国平页岩砖厂职员,月平均工资2876.67元。原告尚有母亲及未成年子女(母亲王井艳,1952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长子,徐浩凯2006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子徐浩彭,2006年5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三子徐浩楠,2002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需要扶养。被告尹明春系被告唐山跨世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唐山跨世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E71**、冀BE9**挂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87.05元、取内固定物费13000元、误工费23013.36元(2876.67元×8个月)、护理费2218.16元(42612元÷365天×19天)、住院伙���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3.04元{[(5364元×19年)÷2人×14%]+(5364元×(18岁-11岁)÷2人×14%]+(5364元×(18岁-7岁)÷2人×14%×2人]}、施救费750元、车损鉴定费530元、车辆损失17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跨世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时间、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冀BE71**、冀BE9**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11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交工资表表明原告日工资90元,同意按每天90元标准赔偿原告8个月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等相关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400元;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跨世运输公司认为,被告尹明春系我公司的司机,尹明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36387.05元医疗费中,有救护车费110元,其余36277.05元(36387.05元-110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277.05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3013.36元(2876.67元×8个月),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8个月,月平均工资2876.67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护理费2218.16元(42612元÷365天×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应为11264.4元[(5364元×19年)×14%÷2人+5364元×(18岁-7岁)×14%÷2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53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尹明春承担70%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明春系被告唐山跨世运输公司的司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尹明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输跨世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唐山跨世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E71**、冀BE9**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依据被告尹明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唐山跨世运输公司按被告尹明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753元,超过4000元的赔偿限额(2份),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4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657.05元(医疗费36277.05元+取内固定物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超过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922.72元(误工费23013.36元+护理费2218.1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过220000元的赔偿限额(2份),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61922.72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13827.02元(46090.05元(17753元-4000元+49657.05元-2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750元+车损鉴定费530元)×3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13827.0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E71**、冀BE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唐山跨世运输公司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在冀BE71**、冀BE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东事故损失人民币85922.72元、在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东事故损失人民币13827.02元,合计99749.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原告承担324.5元,被告唐山跨世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