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6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永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小东,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哲。原审第三人刘宝龙。原审第三人贾天龙。原审第三人郭忠权。原审第三人李永红。
上诉人刘永权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以下简称庆阳烟草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权、被上诉人甘肃省烟草公司庆阳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敬哲、卫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宝龙、贾天龙、郭忠权、李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镇原信用社在交纳20万元竞拍保证金后,于2007年12月13日在拍卖人北京力天大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力天拍卖公司)的主持下,镇原信用社以最高应价获得庆阳烟草公司所属镇原县屯字烟草站房产。同日,镇原信用社与北京力天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拍卖标的名称:屯字烟草站房产,建筑面积1542.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约为3685.98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证号为镇房权证公字第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7)0112号;拍卖成交价104万元整,拍卖成交后10日内支付;交付标的物时间:买受人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佣金后,20日内交付,交付方式:由委托人(庆阳烟草公司)移交;佣金5.2万元;违约责任:买受人若不按规定的期限交足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视同放弃对该标的的中拍权,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应的责任。之后,镇原信用社按照约定于2007年12月24日分两次交纳了拍卖款50万元、39.2万元,含预先交纳的拍卖保证金20万元,共计交纳109.2万元(其中拍卖款104万元,佣金5.2万元)。庆阳烟草公司在向镇原信用社交付标的物时,第三人刘宝龙、贾天龙、郭忠权、李永红以屯字烟草站所占土地系其东关自然村集体所有为由,占据该烟草站,导致庆阳烟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拍卖标的物。庆阳烟草公司遂将第三人刘宝龙、贾天龙、郭忠权、李永红诉至镇原县人民法院,要求腾交烟草站并赔偿损失25896元,镇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天龙、郭忠权、刘宝龙、李永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屯字烟草站;驳回庆阳烟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三人刘宝龙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庆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30日,在镇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镇原县屯字镇屯字村委会的主持下,屯字村东关自然村与“屯字烟草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屯字烟草站一次性补偿东关自然村15万元,屯字烟草站拍卖东关自然村不再阻扰和干涉。第三人刘宝龙代表东关自然村、刘永权以屯字烟草站委托代理人身份分别在该协议之上签名。当天,第三人刘宝龙给刘永权出具“今收到屯字烟草站补偿东关村费用15万元”的收条一张,庆阳烟草公司所属镇原营业部亦于当天将屯字烟草站移交给镇原信用社。2011年8月18日,镇原信用社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184172元,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2012年11月14日,镇原信用社与刘永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庆阳烟草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00元、协调款150000元、利息400000元,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此外,刘永权与镇原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和镇原信用社共同对拍卖竞得的屯字烟草站进行综合开发、修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刘永权的主体资格。刘永权虽与镇原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1日约定对竞买所得标的物进行共同开发,但从时间看,双方的该项约定迟于镇原信用社参加的竞拍之日2007年12月13日;从合同相对性和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看,刘永权并非本案拍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刘永权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刘永权的起诉。刘永权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上诉称:1、其与镇原县信用社合作时间虽发生在拍卖之后,但拍卖款的交付等合同的主要履行均由上诉人刘永权完成,刘永权也全程参与拍卖活动,在因拍卖物交付引发的纠纷也是刘永权参与协商解决的。故刘永权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原审驳回刘永权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刘永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庆阳烟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刘永权不是拍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镇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票据,镇原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庆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房产类拍卖标的移交回执,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交款通知书,《协议书》,收条,竞买须知,拍卖规则,竞买合同。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永权与被上诉人庆阳烟草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完成后并未变更登记至镇原信用社名下,2011年12月23日,镇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人为庆阳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刘永权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拍卖合同的双方为庆阳烟草公司与镇原信用社,镇原信用社参加的竞拍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3日,而刘永权与镇原信用约定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1日,双方的该项约定迟于竞拍时间,刘永权不是拍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外第三人,故刘永权与镇原信用社约定共同开发拍卖标的物的约定,对庆阳烟草公司无约束力。本案纠纷系因拍卖过程中标的物迟延交付引发,刘永权非拍卖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驳回刘永权起诉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责逆
代理
审判员 闫 弘
代理
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