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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935号

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935号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民。

委托代理人:钱建平。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明。

委托代理人:罗仕杰。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5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仕杰、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承建珠海高速公路A3合同段工程的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A3项目部)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图纸为A3项目部生产盆式支座等产品,总价款922949元。2010年12月26日,原告又与A3项目部订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A3项目部生产盆式支座、橡胶支座、伸缩缝等产品,总价款2367326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A3项目部在原告交付的货物到达工地后十五日内支付每批货物的价款,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0年12月17日、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A3项目部针对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再为A3项目部生产两个规格的伸缩缝,总价款224075元,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再为A3项目部生产总价款140430元的盆式支座与伸缩缝。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A3项目部共收到原告交付的总价款为2478173元的产品。A3项目部共向原告付款1564443元,尚有913730元货物价款未予支付。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A3项目部继续交付65套盆式支座,总价款340595元,遭拒收。原告为A3项目部定作的相应产品报废,产生损失340595元。对拒收货物的行为,原告反复提出交涉,A3项目部未予改正。经查,A3项目部是被告为承建涉案工程而设立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工作机构,A3项目部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物价款91373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595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是644278元,不是913730元,其中有26万余元的货物经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抽查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曾就此批货物多次与原告进行磋商,原告也于2011年6月5日回函,表示同意退货。

二、原告诉请的被告拒收的340595元的产品系高阻尼(HDR)支座,这种支座属中交一院的专利产品,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示其不具有“中交一院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不具有生产许可的条件下,擅自生产高阻尼(HDR)支座,并擅自运送到项目经理部,被告没有义务接收该批货物。原告的业务授权代理人汤文良于2011年4月21日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废除该批货物,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据可依。

三、珠海机场高速公路是政府工程,要求在2012年11月13日前通车。原告供货的不及时,给被告方造成严重损失,故被告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四、截止2012年7月2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累计支付款项1564443元,结清了截止2012年6月底尚欠的款项,故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2012年7月2日以后,原告供货不及时,业务人员也从不到场进行对账和结算,故不存在被告不予支付欠款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包括附件)、补充协议各二份,证明原告与A3项目部签订承揽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图纸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按图加工的事实。3、送货通知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478173元的货物的事实。4、2012年9月23日的送货通知单一组,证明原告诉称的被拒收部分的货物型号和价值的事实。5、拒收证明一份、照片一组、货物运输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运送价值340595元的货物到被告工地,却遭被告拒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号为2680、2628的两张单上的货物被告并未签收;对证据4不予认定,不存在拒收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诉称的运送该批货物的事实被告不清楚,且从发票来看,原告是将货物运到新疆,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除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外,原、被告双方还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该份合同,约定高阻尼(HDR)产品在合同内废除的事实。2、网页证明一份(打印件),证明生产高阻尼(HDR)支座应获得专利许可的事实。3、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中,有269452元的产品是不合格的。4、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曾以发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部分支座质量不合格的情况。5、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同意退回其供应的φ400×84橡胶支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为查明事实,至原告处调取了如下证据:照片一组、供货计划单二份、生产任务通知单二份、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照片上的产品是否是原告诉称的被拒收的价值340595元的产品,以及被告针对JPZ型号的支座向原告下发计划单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照片上的产品除了被告拒收的部分外,还包括原告为继续履行供货单所生产的半成品。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照片上的产品是否是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而生产的产品不能确认;供货计划单恰恰证明了原告迟延供货的事实;生产任务通知单、调查笔录系原告单方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送货单被告未签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拒收证明和照片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具体将在之后进行分析和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是有关高阻尼(HDR)支座的,因该部分产品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废除,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据5中的回复函仅能证明原告同意退回60块支座的事实。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将在之后进行分析和说明。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图纸要求为被告生产支座,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26日各签订一份合同,前两份合同均附有供货清单,清单上约定了原告应生产的货物的规格、型号等信息。三份合同的备注栏里均载明:每批交货的数量、型号、规格需至少提前40天通知甲方(原告)备货;交货不迟于乙方(被告)交货通知确定的交货日货至工地。合同第三条均约定: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被告签收的交货通知单载明的实际数量为准;第五条均约定:如有异议在交货后七天内提出。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上有部分手写内容:HDR-D350-G618在合同内废除,合同总价结算时扣除,原告业务员汤文良在合同上签字,书写该部分内容的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价值2478173元的货物,后被告付款1564443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通知,通知载明原告供应的φ400×84支座在广东省进行的质量监督综合检查评比中,被检测为抗剪弹性模量不合格,故要求退回该种支座,并要求原告停止该种支座的使用和供应。2011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致函一份,就φ400×84支座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答复,称同意被告近日退还60块φ400×84支座,退还工作由被告负责。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请的913730元价款中是否有269452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货物的价值是否应予扣除;

二、原告诉称被告拒收货物的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0595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已收到的价值913730元的货物是否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一份文件,文件中虽提到珠海机场高速A3合同段的支座抗压弹性模量或抗剪弹性模量指标不合格,但尚未达到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部分φ400×84支座质量不合格的程度。该合同段的支座是否全部为原告所提供,不合格的究竟是哪种型号、规格的支座,衡量支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标准是什么,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而仅凭该份文件上的几句概括性的、没有明确指向性的语句来证明原告提供的支座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说服力的。但对于原告在回复函上提到的其中60块φ400×84支座,其相应价值34800元应予扣除,因为原告在函中已作出同意被告退回该部分支座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的其余φ400×84支座,因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支座存在质量问题,故相应价值不应予以扣除。关于HDR-D350-G618型支座,原告是否获得专利许可,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为该型号的支座双方已于2011年4月21日约定在合同内予以废除,而被告收到该部分支座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4月12日,因约定时间在后,故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即被告收到的该部分支座的相应价值168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单号为2432的φ300*76型橡胶支座和单号为2705的GPZ盆式支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支座存在质量问题,其对应价值不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请的913730元货款中应将60块φ400×84支座和HDR-D350-G618支座的价值扣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为710930元。

二、关于是否存在拒收以及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23日的送货通知单、照片、物流公司出具的拒收证明、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发票作为证据,其中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仅为原告的单方证据,故该组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送货以及运送的货物的规格、型号;关于照片,其是否为原告在现场拍摄无从认定,且货车上所装载货物的数量、规格在照片上均无从体现;针对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明系嘉兴天诚物流广州专线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这份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货物运输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嘉兴天诚物流广州专线签订过合同,至于实际是否运输以及所运货物的具体情况,合同中不能体现,发票上所载明的运输路线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故该份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运送被拒收货物的事实。本院调取的2012年3月8日的两份供货计划单上,载明了被告需要的所有JPZ型号的产品,供货单的备注栏里载明货物在40天内运至施工现场,即原告应在2012年4月17日左右之前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所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假定原告确已送货,其送货时间也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若以原告迟延交货影响工程进度为由拒收该批货物亦系情理之中。另外,针对原告所称的被拒收的货物,本院工作人员曾到现场实地查看,并拍摄了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现场实物与送货单上的JPZ型号的产品是否完全吻合已无从认定。综上,原告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包括本院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拒收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059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710930元。对于被扣除的价款,原、被告均同意将该部分款项下的货物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1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φ400×84橡胶支座60块和HDR-D350-G618橡胶支座112块;

三、驳回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9元,由原告浙江秦山橡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36元,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连平

审 判 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