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22号
原告:王琦,男,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君,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义全,男,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何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王琦诉被告吴义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被告吴义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琦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吴义全驾驶川X**号车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北栅雅都酒店路段时,致川X**号车车身右侧与原告王琦(行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吴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27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357.85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诉请: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收入的标准计算;第二次手术费,没有相应的鉴定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3、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诉状,他身份证地址是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李家台子村,按这个去分析的话应该是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第一页显示签发的时间是2003年1月6日,最后一页显示2010年有做户口整顿,那整顿以后是什么性质的户口,从这个户口本上体现不出来,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九级伤残的标准不予确认,理由是: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2002道标4.9.9i的标准,一肢丧失功能没有达到25%以上。5、交通费发票的代码重复较多,请求法院酌情确定。6、住宿费发票上面没有具体的住宿时间和具体的住宿人姓名。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7、二次手术费的话,没有相应的鉴定依据,所以不予认可。8、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吴义全辩称:我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357.65元,通过银行汇款汇给原告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我亲自护理的,护理当中我方为原告花费了2000元的生活费用,上述费用是平常时候原告吃饭,我方外卖给他买饭及生活用品、水果。我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7时10分,被告吴义全驾驶川X**号车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雅都酒店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王琦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川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义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承保了川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琦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22日,共住院19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5357.65元,全部由被告吴义全支付。东莞市虎门医院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1、全休一年;……4、每月复查X光片至骨折愈合(费用约两千元);5、待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6、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名;7、加强营养;8、门诊随诊。”。2013年4月24日,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瑕疵,且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出生于1989年5月10日,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本及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至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3周岁。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误工113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出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义全赔偿原告1600元,并护理原告10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详情、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王琦对于川X**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琦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琦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吴义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X**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吴义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王琦。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义全赔偿给原告王琦。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7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5357.65元,全部由被告吴义全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琦住院共19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0元/天×19天=95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8000元,并提交了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佐证,鉴于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的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另查明被告吴义全护理原告10天,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市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为:50元/天×19天/人×2人-50元/天×10天/人=14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3日),共计11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工资水平。故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12天=4890.67元。7.残疾赔偿金: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瑕疵,且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89年5月10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8.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5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标准,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误工5天,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5天×3人=655元。10.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2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住宿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3000元,原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琦九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列第1-12项共计177260.16元,均已超过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57260.16元,依据前述理由,且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承担。另因被告吴义全支付了25357.65元医疗费及1600元赔偿款,该款应从平安财险蜀都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只需赔偿原告120000元+57260.16元-25357.65元-1600元=150302.51元。
被告吴义全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公司协商处理。对于原告王琦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0302.51元给原告王琦;
二、驳回原告王琦对被告吴义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1642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文君第2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