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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921号

邹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甲。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4日夜,被告人邹甲结伙邹乙(已被判刑)至桐乡市××镇××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周甲19号周乙家,窃得现金5200余元;又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安浜45号沈某甲家,窃得现金100元;又撬门进入该村安浜46号沈某乙家,窃得现金700元、手机2部(其中1部价值563元、1部无法估价),合计财物价值6563元。2、2012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邹甲结伙邹乙至嘉兴市××新塍镇桃园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龚家埭5号龚某家,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870元。3、2012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邹甲结伙邹乙至嘉兴市××××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王甲3号姚某某家,窃得现金2060元、手机1部(无法估价)。4、2012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邹甲结伙邹乙至桐乡市××镇××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王乙2号吴某某家,窃得现金46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价值1254元);又撬门进入该村王乙20号王丙家,窃得现金400元,合计财物价值2114元。5、2012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邹甲结伙邹乙至嘉兴市××××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钮家埭12号陆某家,窃得大米13包,价值1300元。6、2012年10月某晚,被告人邹甲结伙邹乙至嘉兴市××××洛西村,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村施家湾11号杨某某家,窃得液晶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作案九起,价值13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陈述、同伙邹乙供述、辨认笔录、估价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颖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