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58号1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杰,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宁波兴发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云国,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兴发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兴发油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兴发油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合计1265元,由原告上海港联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智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