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济南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从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娟,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师范大学体育学院教师,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与被告叶文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飞,被告叶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诚公司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委托并查询合适的房源,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带着被告查看多套房源,积极与房主进行磋商。终于在原告工作人员的积极蹉商下,于2013年3月10日被告购买了位于济南市的房产,当天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单,被告也向房主支付了购房定金,至此原告的居间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中原、被告双方在《佣金确认单》中约定佣金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但之后原告向其索要佣金时,却一再的拖延,索要次数不下十余次,被告都不予理睬,最后甚至恶语相加。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款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从2013年3月11日(即约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的日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0日房主温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房主购买房屋的合同成立;证据2、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单,证明原告促成合同成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数额28000元及逾期应支付的违约金;证据3、关于督促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函;证据4、证据3中函的回执;证据3-4证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在先,原告与房主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最后通过发函的方式督促被告履行义务。
被告叶文娟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虽然促成了被告方和案外人温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在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后,尚须协助办理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过户、评估、贷款等相关手续。另外,温某某在未和被告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下,于2013年6月8日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转让给了高某某,并在济南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房屋登记在高某某名下,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客观上无需再履行该义务,其主张的28000元佣金相当于交易全部完成时的佣金没有依据。2、2013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方邮寄的关于督促叶文娟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函,证明温某某并没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温某某并未通知被告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温某某于2013年6月8日把本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转让给高某某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完全在温某某,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佣金数额后,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佣金应由违约方温某某承担,被告方没有义务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延期违约金21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延期违约金2100元并未约定,且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是温某某,不是被告方,被告方没有义务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文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已经丢失);证据2、2013年7月26日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涉案房屋的权属信息,证明涉案房屋在2013年6月8日时已经过户到高某某名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案外人温某某为出卖人(甲方),被告叶文娟为买受人(乙方),原告嘉诚公司为居间人(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出售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整);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乙方于2013年3月18日前,将首付房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含定金壹万)(小写600000元整)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房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整),在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由银行向甲方直接支付;乙方承担过户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及丙方佣金;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按照《佣金确认单》的约定向丙方支付佣金;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拾日内,委托并协助21世纪不动产济南区域金融中心办理但不限于房产过户、评估、贷款等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贷款资料,甲乙双方应互相配合协助税费的缴纳。合同签订当日,叶文娟与原告嘉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2606的《佣金确认单》,佣金确认单约定佣金金额为贰万捌仟元(小写28000元),支付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该佣金确认单上写明“贷款费用壹万元整(10000元)”,原告嘉诚公司主张是签订当时所写,被告叶文娟主张签订佣金确认单时只约定了佣金数额,未对贷款费用进行约定,该佣金确认单原告也从未交付给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佣金确认单”为原件,上注明为:第一联,客户联。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佣金,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叶文娟在签订完合同,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8日前支付首付房款,亦未走房产过户、评估、贷款等程序。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嘉诚公司向被告叶文娟提供房屋供求信息,并安排看房及买卖双方面谈,履行了作为居间人应尽的义务。最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原告嘉诚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应视为中介服务促成。根据济南市房屋中介市场的交易惯例,房地产经纪公司除促成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外,还有协助房产过户等义务,本案原告嘉诚公司仅促成被告叶文娟与案外人温某某签订合同,未履行后续的义务,故被告叶文娟应向原告嘉诚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叶文娟向原告嘉诚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对原告付出劳动的补偿。对原告嘉诚公司要求被告叶文娟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0000元;驳回原告济南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济南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80元,由被告叶文娟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