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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363号

余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林,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04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余林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淠河路交口西北角,因乘坐出租车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打斗,被告人余林挥拳击打李某的头面部,致李某双眼球挫伤,双眼眶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余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另查,被告人余林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余林赔付了李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李某出具了收条,并载明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余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余林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林与被害人李某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倪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