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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676号

褚臣与缪群会、林春波、张成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褚臣,林春波,缪群会,张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褚臣被告林春波委托代理人汤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缪群会被告张成富委托代理人杜春珍,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臣诉被告缪群会、林春波、张成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振翔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臣、被告林春波的委托代理人汤文、被告缪群会、被告张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臣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缪群会找到被告张成富让其找几个人扒房子,被告张成富找到褚君、裙臣、路玉波、庄树平四人,双方口头约定张成富等五人为被告缪群会家扒房子,工资为每人每天150.00元,待扒完房子后结算。被告杨春波在现场领着他们五人干活,当日下午三时许在扒房子过程中,因旧房子东大山墙倒塌将褚臣砸伤,入住长春圣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共花费医药费42,403.93元。后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部分用药不合理。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损失为,合理医疗费34,380.23元、护理费2,15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5,044.00元、误工费13,644.00元,伤残赔偿金30,038.36元,合计人民币88,714.76元,二次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8,714.7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春波辩称,1、被告林春波确实在扒房子现场,但并不属于领着五名工人干活,其属于精神病患者,没有领人干活的能力,在现场只是为了减少盖新房的费用拣一些废弃材料,被告张成富属于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因旧房子倒塌致使原告褚臣受伤属实,被告林春波、缪群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褚臣未采取科学的方法,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项目与数额合法的应予以支持,不合法的应予以摘除。

被告缪群会与被告林春波的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张成富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富对墙倒塌将原告褚臣砸伤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过失,同时被告张成富是与原告褚臣等四人地位平等的雇员,既不是组织者,亦不是领导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褚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诸臣受伤构成玖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日、部分用药不合理的情况;2、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用药情况;3、医药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用42,403.93元;4、交通费票据39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鉴定费用合计5,044.00元。被告林春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鉴定结果去掉不合理用药;对证据3中长春圣安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含有生育保险项目的2张票据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有的票据时间不对,属于原告尚未受伤时的票据;其中1,000.00元的票据是白条,不是正式票据;六张过路费票据不应该支持;其中没有日期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去沈阳和去桦甸的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去长春所发生的交通票据不是必须费用的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只有总的数额,没有具体鉴定事项的数额,其不认可。

被告缪群会、张成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林春波一致。被告林春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吉林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被告林春波患有精神疾病,不可能带领原告褚臣干活。原告褚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患有精神病。被告张成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缪群会、张成富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三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因不合理用药所发生的医药费合计8,017.70元,故其合理医疗费用为34,386.23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34,380.2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医疗费用医疗费34,380.23元。证据4交通费部分为不合理支出,部分属于非正规票据,部分来源不清,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系正规票据,来源合法,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春波所提供的住院病志不能证明被告林春波在事故发生时系患精神病状态、缺乏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张成富的异议成立。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林春波与被告缪群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缪群会找到被告张成富让其找几个人扒房子,被告张成富找到褚君、裙臣、路玉波、庄树平四人,后与被告缪群会口头约定:由张成富、褚君、裙臣、路玉波、庄树平五人给被告缪群会家扒房子,每人每天150.00元。次日,裙臣、被告张成富等五人前往被告缪春波家扒房子,下午三时三十分许,房子东大山墙突然倒塌将褚臣砸伤,后入住长春圣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2013年8月12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褚臣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时间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自伤后时始共计180日,住院期间内的“神经捷苷脂(施捷因)、麻黄碱注射液、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用药为不合理用药。原告褚臣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380.23元;伤残赔偿金30,038.36元(7,509.59元×20年×20%);护理费2,158.17元(102.77元×4天×2人+102.77元×13天×1人);误工费13,644.00元(75。8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元×17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合计2,600.00元,合计人民币84,170.76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张成富介绍与张成富等四人一起去给被告林春波、缪群会工作(扒房子),被告林春波、缪群会指定了工作场所、约定完成工作(扒房子)后给付劳动报酬,应认定死者裙君与被告林春波、缪群会之间属于个人劳务(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春波、缪群会雇佣褚臣等人拆、扒房子,应提供相应的安全工作环境、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该二被告疏于防范,应承担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扒墙工作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但其未尽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春波、缪群会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林春波、缪群会应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58,919.53元(84,170.76元×70%﹦58,919.53元)。被告林春波、缪群会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成富属于五名雇工的指挥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林春波、缪群会关于被告张成富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张成富作为与原告褚臣地位平等的雇员,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成富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春波、缪群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褚臣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919.53元。

二、被告张成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褚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被告林春波、缪群会承担1,412.60元,由原告褚臣承担60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振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