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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88号

刘明远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明远,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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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刘明远,男。委托代理人郭全瑞。被告王红,女。

原告刘明远与被告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全瑞、被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远诉称,被告王红在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辖区的侯庄村经营医疗门诊。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红因进购药品级器械,向原告刘明远借款30000元,被告王红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本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为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红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600元。

被告王红辩称,原告刘明远没有借给我30000元,借条是原告刘明远写好后让我签字,原告刘明远说是为了给家里人一个交代,被告王红才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明远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王红使用,被告王红利用该卡,从中支出25000元,到期未向银行归还。原告刘明远归还银行欠款25000元,并支付了拖欠的银行利息及滞纳金,合计共31000元。后2012年3月16日,原告刘明远将写好的借条交被告王红签字。借条显示:今借到刘明远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为被告王红,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明远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借用原告刘明远信用卡,支出25000元,由于被��不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刘明远还款时多支付了6000元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刘明远为此要就求被告王红在叁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红至今未归还原告刘明远该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刘明远要求被告王红偿还其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刘明远要求被告王红支付2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明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刘明远负担33元,由被告王红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