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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964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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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子村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处警民警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赵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0.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押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3、乙醇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薛家岛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有一个七岁的女儿,其妻子薛某某是智力二级残疾人。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8mg/100ml;有扣押清单,证实车辆扣押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证;有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情况;有证明及残疾证,证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有现场照片、赵某某病历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艳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