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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524号

王敬波与李成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王敬波,李成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王敬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汉族,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根(曾用名李昌根),男,朝鲜族,农民。

原告王敬波诉被告李成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波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波诉称:200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有房屋出售给原告,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05-11-1-187号,房屋价款8,000.00元,钱款一次性付清。当时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卖房后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致使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成根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2月8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该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该所有权证号码为:吉房权磐字第05-11-1-187号,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李昌根,房屋坐落:马鬃屯,自然间数:2,结构:土草;3、《收条》一份,证明李成根收到房款8,0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李成根未出庭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成根将其拥有的土草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敬波,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现原告要求判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成根与原告王敬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敬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敬波与被告李成根(曾用名李昌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成根(曾用名李昌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敬波到房产部门办理吉房权磐字第05-11-1-187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成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梅

代理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