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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16号

李红、邓三春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红,邓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又名李果),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2005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5日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邓三春(化名小春),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2日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邓三春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邓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李红、邓三春伙同毛建鹏、邝华平、李毅飞、李日甘、吴真亮(均已判刑)等人在宜章县城关镇“星海”网吧楼下以胡金辰贩卖毒品为由将其带至宜章县太平里乡用口村公路旁实施殴打,逼迫胡金辰承认贩卖了毒品,要其交钱。随后又将胡金辰带至宜章县城关镇统益宾馆进行殴打、体罚,索要钱财。胡金辰被逼无奈,将其放在“星海”网吧皮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现金一事告诉了邓三春等人,李毅飞从“星海”网吧将钱包拿至统益宾馆,邓三春等人拿到钱后嫌钱少,继续殴打胡金辰。同年3月9日上午胡金辰被迫打电话向其朋友周可军借款人民币2500元交给了李日甘等人,还被逼写了4000元和5000元的借条各一张。3月10日凌晨6时许,胡金辰从统益宾馆逃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邓三春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红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邓三春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李红、邓三春伙同毛建鹏、邝华平、李毅飞、李日甘、吴真亮(均已判刑)等人事先商量以胡金辰贩卖毒品为由,搞他的钱。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三春等人在宜章县城关镇“星海”网吧找到胡金辰,后将其至带宜章县太平里乡用口村公路旁实施殴打,并逼迫胡金辰承认贩卖了毒品,要其给钱。随后又将胡金辰带至宜章县城关镇统益宾馆进行殴打、体罚,索要钱财。胡金辰被逼无奈,将其放在“星海”网吧皮包内有人民币300元现金一事,告诉了邓三春等人,由李毅飞从“星海”网吧将钱包拿回统益宾馆。邓三春等人嫌钱太少,又继续殴打胡金辰。同年3月9日上午,胡金辰被迫打电话向其朋友周可军借款人民币2500元后,交给了李日甘等人,并被逼写了4000元和5000元的借条各一张。3月10日凌晨6时许,胡金辰从统益宾馆逃出。被告人李红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红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9日凌晨2时许,他在“星海”网吧一楼门口时,毛建鹏问他到那里去购买毒品,李日甘、“小春”、“拐子”等人来了就把他和毛建鹏围住,说他是卖毒品的,对他进行了殴打,将他和毛建鹏用一辆小车带到太平里乡用口村公路旁,停车后把他拖下车,对他拳打脚踢,那些人打累了,就把他衣服裤子全脱了,对他进行了殴打。随后又将他推上车,到了宜章县城统益宾馆,在一房间有一个人用毛巾把他的眼睛蒙住,问他钱在哪里,他告诉那些人存放在“网吧”里的钱包里有几百块钱,他给曾涛打电话,讲等下有人会去“网吧”,要曾涛把他的钱包交给来拿钱包的人,去拿钱包的人拿到300元和一张银行卡后,就把他带到卫生间,让他脱掉衣服裤子,对他进行冲冷水约半个小时,那些人嫌钱少了,又动手打他,逼他讲银行卡的密码,他讲了银行卡密码,那些人没有取到钱,又对他进行了殴打。10时许,那些人要他打电话借钱,他要周可军借现金人民币2500元,周可军答应了。有人拿走他的电话出去了,返回到宾馆后说人民币2500元钱拿到了。17时许,那些人又逼他要钱,拿不出钱就写借条,他写了一张人民币5000元和一张人民币4000元的借条。3月10日凌晨6时许,他打电话报警了。2、同案人李日甘、毛建鹏、邝华平、李毅飞、吴真亮的供述证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他接到胡金辰的电话,胡金辰讲有点急事,急需人民币2500元钱,要他借给胡金辰,他身上有人民币3000元现金,就答应了。下午13时许,他又打胡金辰的电话,但是拿手机的人不是胡金辰,他叫拿胡金辰手机的人到新华大酒店停车处,他在一辆香槟色的马自达车内等,十几分钟后,一个年轻男子走近他车旁边时,问是不是送人民币2500元钱来,他说是的,就拿了人民币2500元给这名年轻人,之后就走了。几天后胡金辰告诉他,是被别人绑架了。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胡金辰打电话到吧台,胡金辰叫一个人来拿钱包,到了凌晨7时许,有个穿黑衣的男子来到网吧前台,跟他讲,是胡金辰让他过来拿钱包的。包内有人民币300元。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他打电话联系了李红,就去新华大酒店六楼的一房间找他,到了房间后,他看见李日甘、毛建鹏、邝华平、李毅飞、吴真亮、邓三春、吴云辉都在一起。后他们去了五楼的一间房,说是李红有事情找他们商量,他就在房间里睡觉了,到了晚上六、七点钟的样子,李红他们下来了,就讲商量了一个赚钱的事情,问他们去不去。他觉得不是什么好事情,就离开酒店了,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6、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7、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红、邓三春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8、被告人邓三春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三春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9、被告人吴真亮、邝华平的辨认笔录证明,对12张不通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邓三春)、9号照片(李红)中的男性就是参与抢劫胡金辰的犯罪嫌疑人。10、证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对10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照片(邓三春)、8号照片(李红)中的男性就是在新华大酒店叫他去搞事的人。11、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125号、(2012)宜刑初字第19号、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同案人犯抢劫罪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等情况。12、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05)资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红曾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及减刑释放的时间等情况。1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李红预缴纳罚金的时间及数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邓三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邓三春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红、邓三春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人李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红、邓三春当庭表示认罪,李红通过其亲属向本院已预缴纳罚金,可以对被告人李红、邓三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红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罚;对被告人邓三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确定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红、邓三春提出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红、邓三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红、邓三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邓三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玲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肖莹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