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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金初字第0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李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李建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金初字第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建立,男,住宁陵县孔集乡孔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李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洪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借款人李安民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李建立。该笔贷款于2012年1月16日循环使用,2012年11月4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共欠本金24947.11元及利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还清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立偿还本金24947.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李安民签订借款合同,李安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连续使用3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2012年1月16日,该笔贷款循环使用,2012年11月4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加收罚息、复利。被告李建立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尚欠本金24947.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李安民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李安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安民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建立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4947.11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李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