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55号
原告:金华市武阳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奕。
委托代理人:曾宣龙。
被告:郑春丰。
原告金华市武阳拍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春丰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武阳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宣龙、被告郑春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2013年5月,受有关单位委托,原告对包括武义县解放中街110号汽运大楼一楼序号为3-3在内的多处店面经营权进行拍卖。被告报名竞拍,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领取了2013年第26期拍卖文件汇编(其中包括拍卖公告、拍卖特别规定拍品清单等)。拍卖相关文件规定,经营期限为三年,买受人须在成交当日向原告公司缴纳第一年成交款及第一年成交款2%的佣金,同时签订租赁合同,以后每年的租赁成交款在前年的基础上递增5%。在5月17日的资产经营权拍卖会中,被告以32万元/年的价格拍下了位于武义县解放中街110号汽运大楼一口序号为3-3的店面(现为“春风手机”)的承租权,被告当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签字。该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应按拍卖文件规定付清上述全部款项,逾期须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经催告至今未交纳第一年成交款及佣金,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请求判令:1、拍卖保证金100000元不予退还;2、被告立即付清第一年成交款320000元及佣金6400元。
被告郑春丰答辩称:有人恶意竞价致使成交款价格虚高。竞拍中其被拉出拍卖现场,没有亲自参加投标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不交纳成交款。其被拉出场外后由其妻子中标并签字事实,但拍卖规则中明确指出除了竞标人以外其他人投标均无效。原告金华市武阳拍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拍卖文件汇编(含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卖特别规定、拍品清单)一份及租赁合同范本一份,证明原告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在拍卖文件中规定佣金、合同签订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证据3、竞买证一份,证明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及被告已领取拍卖文件汇编的事实。证据4、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标及被告未依约交付成交款、佣金等违约的事实。证据5、录像资料一份,证明郑春丰的妻子竞标成功并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时,郑春丰本人在场的事实。被告郑春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竞买证的名字系其所签,虽然是其妻子竞标了,但除了其本人任何人不能代替其投标,投标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录像资料中显示:在序号为3-3标的进行拍卖的过程中被告郑春丰因向他人投掷矿泉水瓶扰乱现场秩序被拉出场外,132号码牌由其妻子持有最后以32万落槌成交,竞拍成功后郑春丰回到拍卖现场,由其妻子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省武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金华市武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东升中路9号、13号商住楼、解放中街110号汽运大楼、武阳中路59-61号汽车站办公楼等多家场地、店面经营权。嗣后,拍卖公司发布公告。郑春丰于2013年5月16日向拍卖公司办理报名竞买手续,交纳拍卖保证金10万元,领取拍卖文件汇编包括拍卖公告、拍卖规则、拍卖会特别规定、拍卖清单等,并在竞买证上签字确认。拍卖规则上写明:“。
六、竞买人一旦参加竞买,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情况,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认同规则及本公司其他拍卖资料,并对自己的竞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八、参加竞买者须遵守拍卖会场秩序,不得与他人串通竞买,不得干扰他人竞买;已经应价,不得反悔。
九、买受人是指在本公司拍卖会上,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十、拍卖成功后,买受人应当场与本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合同、文件等,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签订上述文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拍卖保证金不予返还外还将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买受人须遵守本公司针对不同标的制定的《特别规定》及买受人与拍卖委托人签署的有关合同、文件,按时交付拍卖成交款及佣金,领取(接收)拍卖标的。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别规定上写明:“一、拍卖注意事项:。2、入场时竞买人凭本人身份证、《竞买证》到签到处办理入场手续,领取竞买号牌方可进入竞买席。6、本次拍卖采用增价拍卖方式,拍卖师有权视拍卖现场的情况,相应调整加价幅度。竞买人应价时须将号牌举过头顶,并将号牌对向拍卖师,拍卖师宣布起拍价后,各竞买人可按加价幅度不限次数竞价,当产生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者超过保留价时拍卖师落槌成交。8、买受人须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成交款及佣金,逾期未交清各款项的作违约处理,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特别约定:1、买受人须在成交当日向本公司交纳第一年成交款及第一年成交款2%的佣金,同时与委托人签订拍卖文件中所附的《租赁合同》,以后每年的租赁成交款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并按各标的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向委托人及时交纳。3、买受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把全部款项划入本公司账户以及签订各标的《租赁合同》后,才能与委托人办理标的移交手续。租金从实际移交之日起计算。逾期未交清成交款及佣金的作违约处理,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拍品清单上写明:序号为3-1标的坐落位置现为“振达家电”,序号为3-3标的坐落位置现为“春风手机”,序号为3-4标的坐落位置为“荣军手机”。2013年5月17日,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会。郑春丰领取132号码牌进入竞买席参与竞拍。在序号为3-3标的进行拍卖之时,郑春丰向他人投掷矿泉水瓶扰乱现场秩序被拉出拍卖现场,郑春丰的妻子继续持有132号码牌参与竞价最终以32万元/年的最高价落槌成交。成交后郑春丰回到拍卖现场,其妻子在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一栏签字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写明:竞买人为132号,拍卖标的为序号3-3现为“春风手机”,成交金额为32万元/年。确认书还写明:“1、买受人已完成看样并了解拍卖表的具体情况,认真阅读了本次拍卖会文件汇编和相关资料,自愿遵守执行,承担拍卖结果,当场签署本确认书。2、买受人应按拍卖文件规定付清上述全部款项,逾期须承担违约责任。”其后,郑春丰未向拍卖公司交付成交款及佣金,也未与委托人浙江省武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另查明,郑春丰与王晓仙系夫妻。其现租用序号为3-3标的店面。浙江省武义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春丰立即腾空并返还该承租店面房并交付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郑春丰是否应对其妻子持有其竞买号牌参与的竞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首先,竞买号牌系竞买人身份的标识,郑春丰系132号竞买号牌的登记竞买人和持有人,应对132号竞买号牌参与的竞拍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郑春丰被拉出场外后由其妻子继续持有132号竞买号牌参与竞价并竞拍成功的行为系代理行为,郑春丰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郑春丰未明确授权其妻子参与竞拍,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竞拍成功后郑春丰回到拍卖现场并未对该代理行为提出异议,其妻子王晓仙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郑春丰也未提出异议。综上,郑春丰应对由其妻子持有的132号竞买号牌参与的竞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金华市武阳拍卖有限公司与郑春丰之间的拍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春丰未依约向金华市武阳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成交款及佣金事实清楚,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须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成交款及佣金,逾期未交清各款项的作违约处理,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主张1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成交款问题,被告郑春丰明确表示不履行,委托人浙江省武义县运输总公司也另行起诉要求其腾空店面返还承租店面房,应认定双方已无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的合意,拍卖公司主张被告交付第一年租金3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佣金问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系原告债权的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以保证金抵偿其遭受的损失包括佣金损失,也即原告的佣金损失可在保证金中得到救济补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400元佣金不予支持。
被告郑春丰辩称有人恶意竞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不予退还被告郑春丰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郑春丰向原告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归于原告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946元(已交纳),由被告郑春丰负担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 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叶权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