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深圳市和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同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深圳市和X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同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还未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97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750元以及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LCD镜片及镜片保护膜等货物,双方每月对账,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其中,2012年12月份货款38750元、2013年1月份货款21000元,共计货款5975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交货,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9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同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和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750元及利息(分别以3875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以2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同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倩 虹
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
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红红(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