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素有矛盾的本村村民陈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在其家门口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陈某甲用泥抹子将陈某乙的头、面部打伤,致其头顶部2处创口,左前额部、左颧部各一处创口,累计长11.5CM。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陈某乙医疗等各项费用45000元,陈某乙不再要求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李X、洪1X、邵1X、王1X、刘1X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昊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