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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314号

车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车某,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车某。被告顾某。

原告车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9月28日在浙江省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同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好言相劝只会招来被告殴打,因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浙江省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XX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