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83号原告德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路(注册号330521000036535)。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德清××××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路(注册号330521000053251)。法定代表人高×。被告戚××。委托代理人汪××。
原告德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威弘公司)与被告德清××××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源盛公司)、被告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中,原告威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戚××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故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弘公司某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源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余杭某某(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余杭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37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该借款由被告源盛公司提供125万元质押担保,原告威弘公司、案外人湖州精锤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锤公司)、高×、姜乙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源盛公司无力还款,原告威弘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代偿1280968.07元。被告戚××系被告源盛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源盛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13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4日向被告戚××偿付分配款、股本金某某包款合计148.496万元,其行为对原告威弘公司造成了损害。为此,请求判令:
一、撤销被告源盛公司向被告戚××偿付分配款、股本金某某包款合计148.496万元的行为;
二、被告戚××返还所收到的分配款、股本金某某包款合计148.496万元。
原告威弘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某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威弘公司因其担保代偿行为而对被告源盛公司享有债权1280968.07元的事实。2、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13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4日的领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26日��2010年9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源盛公司曾向被告戚××偿付分配款、股本金某某包款合计148.496万元的事实。被告源盛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戚××辩称,原告威弘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戚××从未收到被告源盛公司支付的148.496万元款项,其与被告源盛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威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戚××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戚××与案外人高×、姜甲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高×承包经营被告源盛公司,承包期限为八年,承包利润基数为每年90万元,分配比例为被告戚��×30%、案外人姜甲30%、高×40%,支付方式为自2006年7月3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分两次支付,按照该约定,高×应当每年支付被告戚××承包款27万元的事实。对原告威弘公司与被告戚××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源盛公司缺席而未经其质证,结合到庭双方的庭审陈述,现认证如下:
一、原告威弘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戚××与被告源盛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对证据2,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3日、2012年6月24日的领款凭证所对应的款项系高×个人支付给被告戚××的内部承包款及分配款;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6日的领款凭证无签名,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款收据上被告戚××的签名有异议,对原告威弘公司所提交的这些领款凭证、收款收据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系被告戚××自其他单位处拿来,而后交给被告源盛公司。本院经审查,证据1能证明原告威弘公司举证主张的借款、担保及代偿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2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3日的领款凭证、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系被告戚××于某告威弘公司某称的借款、担保关系发生之前出具或收取,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4日的领款凭证、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收款收据,结合本院下文所述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18号证据材料、开庭笔录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能证明该凭证所涉79.896万元系高×个人向被告戚××支付的2006年至2009年承包款,被告戚××于2012年6月才出具有关领款凭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威弘公司的举证主张。
二、被告戚××提交的证据原告威弘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戚××不应向被告源盛公司收取分配款、股本金某某包款合计148.496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该协议书与(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18号案卷存档的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与(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能佐证案涉款项的支付成因等,故对此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18号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原件,并送达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告威弘公司书面发表意见认为,第一,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威弘公司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二,开庭笔录第7页中,对高×委托代理人所提交的收款收据、领款凭证以及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戚××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被告戚××签名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高×在资金缺乏时就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承包款,这能证明其中的148.496万元(即本案标的)系由被告戚××直接向被告源盛公司收取,并直接向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领款凭证。第三,该案是本案被告戚××起诉高×,即能证明这些款项应由高×支付给被告戚××,而不应由被告源盛公司支付。被告源盛公司书面发表意见认为,对(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18号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戚××系直接向被告源盛公司收取承包款等,并直接出具领款凭证给公司财务人员;对开庭笔录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有异议,事实认定有误,处理结果不当。被告戚××书面发表意见认为,对开庭笔录中被告戚××庭审发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其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被告戚××与案外人高×、姜甲曾对被告源盛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进行了约定,被告戚××曾某某收到高×支付的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款合计108万元,并于2012年6月向高×出具了部分领款凭证等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源盛公司与上海银行余杭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源盛公司向上海银行余杭某某借款37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该借款由原告威弘公司、案外人高×、姜乙及精锤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威弘公司、被告源盛公司及精锤公司同时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源盛公司无力归还。原告威弘公司、案外人精锤公司各向上海银行余杭某某代偿1280968.07元。此后,原告威弘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源盛公司还款及高×、姜乙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未果,故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某某以确认,即被告源盛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威弘公司代偿款1280968.07元,被告源盛公司、高×、姜乙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等。另查明,2003年9月,本案被告戚××与案外人姜甲、高×共同投资设立被告源盛公司。2006年1月1日,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推举高×为被告源盛公司的执行经理进行承包,2006年1月1日始,高×承包经营该公司,被告戚××与案外人姜甲不再参与经营;承包期限为八年,自2006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利润基数为每年90万元,分配比例为案外人高×40%、姜甲30%、被告戚××30%,高×保证按照上述比例向姜甲、被告戚××分红(即每年各2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戚××陆续收到高��支付的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款108万元,有部分领款凭证,被告戚××于2012年6月才向高×出具,其中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领款凭证金额为39万元,2012年6月24日出具的领款凭证金额为40.896万元,合计79.896万元。2009年的部分承包款以及自2010年始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承包款,高×分文未付。现原告威弘公司以其已代被告源盛公司偿付有关债务,但被告源盛公司却向被告戚××支付分配款、股本金某某包款合计148.496万元,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威弘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由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告威弘公司可否对案涉148.496万元款项的支付行为行使撤销权。根据庭审情况及本案实际,现从以下两部分对该148.496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以阐析。第一,对被告戚××收取的68.6万元款项,因其所对应的领款凭证载明其中48.6万元的用途为“2008年度股本金、分配款”,且被告戚××出具该领款凭证的日期为2010年11月13日,而2011年12月19日,被告源盛公司才与上海银行余杭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原告威弘公司提供担保。不论是从款项产生的时间来说还是从被告戚××确认领款的时间来说,均发生于某告威弘公司的担保行为之前。另,被告戚××收取出票总金额为20万元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均在2010年,亦发生于某告威弘公司的担保行为之前。被告戚××收取上述68.6万元的行为并未对原告威弘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告威弘公司无权对该68.6万元款项的支付行为行使撤销权。第二,对被告戚××收取的79.896万元款项,对照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4日的领款凭证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的收款收据,并结合(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基于被告戚××及案外人高×、姜甲作为被告源盛公司的股东,对被告源盛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高×自协议签订后,陆续向被告戚××支付承包款合计108万元,该79.896万元属于此款中的一部分,其支付主体系高×,而非被告源盛公司。该事实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他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不予评价。因此,高×向被告戚××支付79.896万元承包款的行为既不构成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也不构成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更不构成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告威弘公司无权对该79.896万元款项的支付行为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原告威弘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原告德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平
代理
审判员 宣 艳人��陪审员盛树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朱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