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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450号

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晓峰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曦光。

委托代理人:童相灿、周懿训。

被告:杨晓峰。

委托代理人:杨作清。

原告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峰房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4月2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相灿与被告杨晓峰委托代理人杨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柳营花园的开发商,在其建设开发柳营花园住宅房屋后,办理了相应14幢汽车库的所有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为柳营花园14幢7号汽车库(以下简称“标的车库”)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2年5月发现标的车库被小区内业主占用后,便通过小区保安及物业管理公司等开展多方调查,了解到标的车库实际为居住于柳营花园13幢4单元102室的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且因被告在标的车库上擅自添加锁具导致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无法正常行使对标的车库使用、处分等权利。2012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送了《律师函》,告知被告限期内应当恢复其占用标的车库原状后,向原告及时进行返还,否则将诉诸法律途径并主张占用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收悉《律师函》后并未与原告联系并返还标的车库,鉴于被告长期物权占有、使用标的车库,原告基于对标的车库进行的依法生效的所有权登记,主张确认其对标的车库享有所有权。被告占用标的车库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实际通过处分标的车库获得利益,因此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就同××个小区内其他车库的出租租金标准,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每个汽车库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无权占用标的车库期间的占用费3787.4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柳营花园14幢7号汽车库享有所有权;被告按照每个汽车库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无权占用汽车库期间的占用费3787.4元(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共计288日,实际应当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的事实,原告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标准地门牌使用证》,欲证明原告系柳营花园10幢汽车库的所有权人(包括10幢7号汽车库),柳营花园门牌号已发生变更,原10幢变更为14幢。2、《被占用汽车库信息表》、《公证书》,欲证明被告系柳营花园14幢7号汽车库的占用人;证明前述汽车库由被告以擅自添加锁具的方式实际占有使用。3、《律师函》、《EMS邮寄送达凭证》,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主张返还前述被占用的汽车库,且该《律师函》已通过EMS邮寄方式送达被告。4、《车库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所占用汽车库同××小区内其他车库的租金标准为400元/月/个。5、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杨晓峰仅购买了9幢4单元102号的房屋,合同中第十五条,双方对于约定交付的设施不包含地下车库部分,地下车库属于原告。

被告杨晓峰辩称:本案合同纠纷不成立的,原告没有产权证,被告不能买也不能租,不会去非法占用的。真正的纠纷是地下车库的产生纠纷,被告上访了很多单位,建筑下面××半是车库××半是自行车库,被告的房产证上含地下××层。原告的房产证被告认可,但是没有土地证也没有契证。原告就算有产权证也是要交给业主的,属全体业主所有。如果是单独申请建造的,以上报物价局的批文为主。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杨晓峰向本院提交证据××份:房产证××本,欲证明被告的房屋还包含了地下××层。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柳营花园10幢现为14幢的汽车库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中该幢7号车库由被告自行加锁使用;原告曾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返还车库,该车库相同租金为每月400元;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不包含车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柳营花园13幢4单元102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柳营花园10幢汽车库产权登记在原告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使用年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70年1月21日。2000年8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地名委员会出具《标准地名门牌使用证》,柳营花园10幢标准地名门牌为14幢,支号由东向西排列。柳营花园13幢4单元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杨晓峰名下,其购买的该房屋不包含车库。被告曾于2006年与原告就其他二个车库签订过二个月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1600元。14幢东起第7个车库由被告自行加锁占有、使用至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车库。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柳营花园14幢汽车库的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产权登记至今未撤消;而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并不包含车库,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汽车库属全体业主所有。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案涉车库,侵害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请求按相同地段车库租金每月400元的标准,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柳营花园14幢(原10幢)汽车库东起第7个车库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杨晓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2月27日的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787.4元(2013年2月27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4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被告杨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