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428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范××。
被告:江××。
原告吴××与被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告吴××与被告江××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多次废铜买卖关系。2012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57500元,考虑到被告资金困难,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此货款转化为借款供被告周转使用,同时被告亲自出具一份借条为凭,约定月利率1.5%计算。尔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明显缺乏付款诚意。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7500元以及利息187387.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844887.5元。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但双方没有发生借款的实际交付,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仍然是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照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案由作相应变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7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双方约定欠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货款人民币657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江××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6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罗明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