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崔连荣,女。
委托代理人:满进成,男。
委托代理人:樊成亮,男。
被告: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金,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牛杰昌,临泉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满书果,男。
原告崔连荣不服被告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田政(2012)72《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满进成、樊成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杰昌,第三人满书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田政(2012)72《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争议的土地由满书果合法使用。
原告崔连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田政(2012)72处理决定。被告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年3月10日对李淑英的访问笔录;2、2012年3月10日对满书亮的访问笔录;3、2012年3月10日对满允秀的访问笔录;4、2012年5月3日对满允秀的访问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表明,1979年分地以后,该争议土地一直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从未使用过。5、2012年5月3日对于德海的访问笔录;6、原满书果所在村分地底单;7、于德海对分地记录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分地时原告已分家立户,争议土地没有原告分的的份额。8、争议土地现场图;9、满楼村委会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3份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表明第三人多年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的事实情况;10、2012年2月20日满书果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11、2012年2月26日立案通知书;12、2012年2月26日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13、2012年2月28日答辩通知书;14、2012年2月28日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15、2012年10月20日调查报告;16、2012年4月11日关于满书果和崔连荣调解笔录;17、田政(2012)72号处理决定;18、田政(2012)72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表明:2012年10月26日,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田政(2012)72《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崔连荣诉称:1979年分地时,村集体是将争议地块分配给了原告一家9口人共同所有,包括崔连荣一家5口人及满允秀一家4口人。第三人满书果一人无权处分,被告作出的田政(2012)72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田政(2012)72处理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2年10月31日,村干部满福兴出具的证明。2、2012年5月12日,满允玉的证言。3、2013年5月7日,满福井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表明原告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的事实情况。
被告田桥乡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是1979年田桥乡满楼村西满楼自然村集体分配土地时承包给满书果父亲满允秀的,当时满书果未成家,与满允秀一个户头,满书广(已故)崔连荣夫妇已与满允秀分家单过。满书果结婚成家后,满允秀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包括争议地)分给满书果管理使用。原告崔连荣未管理使用过此地块,被告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2012年10月26日作出田政(2012)72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临泉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李淑英、满书亮、满允秀调查的证言都不是事实,是伪造的;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村分地底单是第三人自己写的;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其出具的证明认定第三人住宅面积180平方米不符合事实,第三人现住宅面积有300平方米。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具备证明效力,并且认为所出具的证言均不是事实。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也认为是原告亲友出具的证言,证言不符合事实。合议庭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合议庭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2013年8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21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连荣是第三人满书果嫂子,且原在同一村民组。双方争议土地位于寨门口,争议地东西宽11.7米,南北长25.8米,面积301.86平方米。争议地是1979年田桥乡满楼村西满楼自然村集体分配土地时,满允秀4口人,因当时小儿满书果未成家,与满允秀一个户头,大儿满书广已与崔连荣结婚和满允秀分家单过,一家5口人。据当时大队会计于德海记录的分地土地地亩册记录,满楼村土地发包时将寨门口0.75亩的一宗土地承包给满允秀,包括本案争议地。满书果结婚成家后,于1988年与父亲满允秀分家,满允秀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包括争议地)分给满书果管理使用。后满书果与村民满允华相互调整,满允华管理使用南边一片土地,已建房屋,满书果管理使用北边一片土地(即本案争议地),满书果在该片土地上种植树木。2012年2月,崔连荣与满书果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满书果向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田政(2012)72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满书果管理使用,原告崔连荣不服,2012年10月31日向临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4月16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复(20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田政(2012)72处理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由原告当庭提出口头鉴定申请,并于2013年6月12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于德海书写的村分地底单的笔迹进行鉴定,是否为于德海书写。2013年6月14日,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分地土地底单笔迹进行鉴定。2013年8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21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分地土地地亩册与样本材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1988年后满书果一直管理使用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清楚。被告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的田政(2012)72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临泉县田桥乡人民政府于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的田政(2012)72《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连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宇
审 判 员 王大新
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树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