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龚××结伙他人,至桐乡市道莲花小区373号,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一楼隔层的租房,窃走被害人廖某放在其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入户盗窃作案一起,价值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卫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