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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780号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刘某某,女,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刘某甲,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1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在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我打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1日生男孩刘某乙,现在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初,原告刘某某随被告刘某甲到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8月5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海峰

审判员  郝 鹏

审判员  赵永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