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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袁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726号

原告:袁某,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诉称:1990年双方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1989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杜海燕,1992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杜世德,均已成年。婚后发现双方志趣、性格均不相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杜某长期外出打工与袁某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杜某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杜某未作答辩。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杜某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杜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杜某未到庭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袁某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袁某与杜某系同一村村民,自小相识。双方于1989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海燕,于1990年秋天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1992年4月17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杜士德。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袁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杜某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袁某与杜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虽然杜某未到庭抗辩,但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军

审 判 员  苗传君

人民陪审员  朱正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