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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00号

刘香花与易杨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香花;易杨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刘香花,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荣祥,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杨键,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香花与被告易杨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刘益楚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杨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香花诉称:2012年农历4月26日晚,被告用木棒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在今年被拘留5天,但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后药费、休息费、车费、护理费共计7099.34元。被告易杨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易杨键、刘香花、唐桐云的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各邵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邵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1份,邵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治伤的费用;4、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5、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伤用药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予以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易杨键因原告刘香花对其公公(被告易杨键的叔叔)的态度不好而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易杨键打了原告刘香花一耳光,后又用棍子打了原告,第二天,原告到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4378.49元,2012年5月26日,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事后原告向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报案,经塘田市派出所处理,双方未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塘田市派出所于2013年对被告易杨键行政拘留5天。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因此而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后期的药费,但未提供相关的医药发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鉴定后休息费,无相关的法律依拓,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车费和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负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相关的数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3.5元(18072元/年÷365天×13天=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6元(12元/天×13天=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香花受伤后的损失即医药费4378.49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4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元,共计5477.99元,由被告易杨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杨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益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