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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54号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临淇镇临淇村南大池附近路段时与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文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