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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45号

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兰在志,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在志,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驾驶鲁LXXX**号牌轿车沿335省道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三庄三村附近时,抢夺被害人曹某某山羊一只,价值108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邱田波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将抢夺的山羊放走,被害人曹某某已将山羊找回,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曹某某报警称被三青年抢夺山羊一只,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有作案嫌疑,同年7月23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范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将山羊找回,并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辛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鲁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