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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50号

深圳市迅利达旧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永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迅利达旧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林永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深圳市迅利达旧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修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勇,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青,男,汉族,出生日期。委托代理人宋玉涵,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迅利达旧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利达公司)与林永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4月6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员工工作岗位:杂工。

四、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600元(人民币,下同)+伙食补助600元+社保+加班工资。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2663.55元。迅利达公司就林永青的月平均工资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林永青对于其签名确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迅利达公司主张工资表中应补部分的社保和伙食费项目不应计算在应发工资总额中。林永青主张社保和伙食费属迅利达公司的补贴项目,属于应发工资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迅利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林永青签名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员工工资数额的依据。工资表中明确载明了出勤工资、社保、伙食费、加班费、应发工资等组成项目,虽然迅利达公司每月均从林永青工资中扣除社保和伙食费,但所扣款项均是从应发工资中扣除。因此,对迅利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林永青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林永青2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19.55元、2519.55元、2521.95元、2579.09元、2521.95元、2521.95元、2579.09元、2579.09元、3678.62元(其中2012年双薪1600元,分摊至2012年5月至12月共1066.67元)、2611.95元、2636.35元、2693.49元,月平均工资为2663.55元。

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6月24日。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迅利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迅利达公司主张林永青在上班期间打台球、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迅利达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与林永青的劳动关系。林永青主张是由于迅利达公司受金融风暴影响,业务下滑,是在变相进行经济性裁员。迅利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离职登记表(复印件)一张、内部联络单(原件)三张、处分决定(原件)一张、车间管理制度(原件)二份、照片(原件)三张。林永青对于迅利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迅利达公司自行制作,均没有林永青的签名,且车间管理制度也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林永青提交的证据是一张内部联络单(复印件)。迅利达公司对林永青提交的内部联络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迅利达公司提交的离职登记表、内部联络单、处分决定均没有林永青的签名,林永青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迅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永青存在上班打台球、不服从安排和管理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对迅利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迅利达公司解除与林永青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9日。

九、员工的工作年限:5年2个月。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17600元。迅利达公司主张每年发放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林永青主张每月多发放一个月工资属于双薪,并非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按迅利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每年多发放的一个月基本工资是双薪,并非经济补偿金。对迅利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林永青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按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第五项、第七项的认定,林永青工作年限5年2个月,迅利达公司应向林永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299.05元(2663.55×5.5×2)。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迅利达公司应支付林永青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林永青并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迅利达公司应支付林永青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7600元。对迅利达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林永青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6月24日。

十二、仲裁请求:1、迅利达公司支付林永青20**年5月1日至6月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650元;2、迅利达公司支付林永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6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迅利达公司支付林永青20**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工资2004元;2、迅利达公司支付林永青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3、驳回林永青其它仲裁请求。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对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迅利达公司应支付林永青20**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工资2004元均无异议,该工资款迅利达公司应支付给林永青。

十五、诉讼请求:迅利达公司无需支付林永青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迅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永青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00元;

二、迅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永青20**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工资2004元;

三、驳回迅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迅利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