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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46号

靳建章与李聚山、燕翠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聚山,燕翠英,靳建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聚山,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翠英,农民。系李聚山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建章,农民。

上诉人李聚山、燕翠英与被上诉人靳建章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靳建章在其本村开有一馒头房,二被告李聚山与燕翠英系夫妻关系,曾在其本村开有一面粉加工厂。每年小麦成熟后原告将其收取的村民的小麦拉到被告的面粉厂换取面粉,原告在被告处存放一定数量后,被告就在原告所持有的他们厂的存粮卡片上写明所存小麦数额。原告在被告处2010年6月20日存小麦20256斤,2011年4月12日存小麦11902斤,共存小麦32158斤。现被告的面粉厂已停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小麦导致双方诉讼。被告所辩原告2010年6月所存小麦被雨水淋过,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曾去被告家催要小麦款的录音,称自己两次催款时被告并未提过小麦变质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无异议,称原告是去要过两次,当时自己没有说质量问题。

原告要求每斤小麦按1.35元由被告给付其小麦款,被告辩称应按每斤0.94元计算,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向永年县粮食局调查,目前永年县小麦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53元。另,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存放小麦32158斤未还的事实无异议,可认定被告欠原告小麦32158斤。双方形成口头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停业后,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小麦或折价返还原告,现经原告催要仍不返还,显系不妥,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小麦32158斤。因小麦等级无法确定,原告要求折款偿还应予支持。经法院调查参照永年县粮食局出具的价格说明,按每公斤2.53元计算为40679.9元。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小麦被雨水淋过,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的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称不予认定。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小麦款406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保全费470元,由二被告负担。李聚山、燕翠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6月2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面粉厂拉来20256斤小麦要求销售给上诉人,因当时正值雨季,被上诉人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小麦均被雨水淋过,不符合上诉人的质量要求,上诉人不想购买,被上诉人只是要求将其小麦借放在上诉人仓库内,上诉人口头已告知被上诉人由于小麦被雨水淋过,如存放时间较长小麦将发霉变质,被上诉人当时口头承诺小麦发霉变质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对标的物存有重大瑕疵是明知的,其也明确表示由此造成的损失自己负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口头无偿保管合同,并非一审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在保管中,上诉人工人在不知情情况下,疏忽大意将保管物20256斤小麦加工成面粉,面粉致成后,由于不符合食品安全食用标准,无法销售,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余元,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未按承诺赔偿。

二、一审法院计算小麦价格错误,应以每公斤1.88元计算小麦价格。2011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面粉厂存小麦11902斤,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公斤1.88元。被上诉人要求每公斤2.70元以及一审判决每公斤2.53元,均违背双方约定的价格。造成此次诉讼,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在保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上诉人损失,过错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靳建章无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李聚山、燕翠英申请胡卫科、刘强到庭作证。主要证明内容为:靳建章送来的小麦水分大,有的被雨淋过,靳建章当时同意这个麦子磨的面他自己要,后来磨面后由于质量差他不要,其他人也不能使,将这些面粉倒入洺河了。靳建章对以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实。称其当时存放的小麦是干的,水分不大,也没有被雨淋过。从存放小麦卡片上也可以看出,上面并没有注明是坏小麦或被雨水淋过、水分大等,小麦不好他们根本不可能要。另从录音显示,从未提小麦有问题的事。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靳建章在李聚山、燕翠英面粉厂存放32158斤小麦事实无异议,但对存放小麦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保管合同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系靳建章将小麦存放后,从李聚山、燕翠英处拉走面粉,且小麦面粉之间按一定比例兑换。故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非保管合同关系。对于靳建章所存放的小麦是否具有质量问题,二审期间李聚山、燕翠英申请二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该小麦水分大或曾经被雨淋过,但靳建章对此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从本案双方所提供证据看,李聚山、燕翠英提供的为证人证言,靳建章提供的证据为存粮卡片和录音光盘。存粮卡片系当时双方存粮的原始凭证,上面并没有对小麦的质量问题有记载,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李聚山、燕翠英上诉称当时小麦有质量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聚山、燕翠英称的双方当时约定小麦价格为每公斤1.88元的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印证,靳建章对此否认,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上诉人李聚山、燕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敏

代理

审判员  聂亚磊

代理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