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39号
原告:王淑芳,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磊,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羲研,女,201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孔磊,系金羲研母亲。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淑芳诉被告孔磊、金羲研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奚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芳委托代理人薛登俊,被告孔磊(也系被告金羲研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董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16时50分左右,金华驾驶皖BC18**号电动自行车沿凤鸣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隧道南侧时与肇事方张凯驾驶的无牌号奇瑞E5商品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华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张凯自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整,此赔偿款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等费用。该款已于2013年5月30日全部赔偿到位。除去已经开支的39000元,双方就剩余的661000如何分割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将661000元中的410000元分割给原告所有并共同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居民身份证,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涝浴村委会、夜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死者金华的居民身份证,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金华系母子关系,同时原告系失地农民,生活困难,经济上靠死者金华供养,没有参加社会保险;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原因证明书,火化证明,主要用以证明金华于2013年3月1日16时50分遭遇车祸致死;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主要用以证明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凯自愿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70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款项数额不准确,为办理金华死亡丧葬已用去79000元,目前只有621000元。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只能在与金华生前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中分配,原告夫妇虽是金华的亲生父母,但并不是与金华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被告孔磊是金华的配偶,与金华生前共同居住,没有工作,家庭生活上依靠死者的收入供养。即使原告参与分配,因原告对金华经济依赖程度较被告而言相对较小,分割时应当对被告倾斜,尤其要对死者的女儿倾斜。分割要将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加以区别,原告是农村村民,分配上应体现城市与农村的不同。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中的赔偿款只是为了凑成700000元而形成的,其中金华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有误,不能作为分割的依据。本案在诉讼中,金华的父亲金瑞明因病已去世,作为其扶养费用应由其他人分割。被告曾向他人借过54000元给死者金华的父亲即金瑞明看病,这54000元应在原告的分割份额中扣还给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孔磊身份证、户口本,主要用以证明孔磊及女儿金羲研是城市户口,金羲研出生于2011年3月8日,日常生活开支大;二.金瑞明、王淑芳、金英户籍信息,主要用以证明金瑞明、王淑芳、金英是农村户口,日常生活开支小;金英是金瑞明、王淑芳的女儿,金英对金瑞明、王淑芳有赡养义务;三.发票、收据及清单,证明办理丧事支出,主要用以证明目前银行卡上赔偿款只剩621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661000元。银行卡在原告处保管。
四、律师见证书,主要用以证明金华的父亲即原告王淑芳的丈夫金瑞明因病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其遗嘱表明生前财产和债务将由其妻子王淑芳享有和承担。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3月1日16时50分左右,金华驾驶皖BC18**号电动自行车沿凤鸣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隧道南侧时与肇事方张凯驾驶的无牌号奇瑞E5商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华死亡的后果。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本起事故中肇事方张凯承担主要责任,金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张凯自愿赔偿死者方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整,其中死亡赔偿金329696元,安葬费16000元,小孩即原告金羲研扶养费84358.40元,老人即原告王淑芳及其丈夫金瑞明扶养费合计210896.00元,交通费、住宿费、困难补助费、安抚费等各项费用59049.60元。死者方参与调解的亲属(包括被告孔磊)与张凯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调解协议生效后,张凯将700000元履行完毕。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获得赔偿款后,为安葬金华用去费用54000元,另原告夫妇、被告孔磊分别从中取走15000元、10000元作为个人使用,剩余621000元存入银行,其中原告方保管存折、被告孔磊掌握取款密码。但双方此后为如何分割该款时产生分歧,后金华的父母遂以原告的身份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瑞明因病于2013年8月29日死亡,其遗嘱表明生前财产和债务将由其妻子王淑芳享有和承担。再查明:原告王淑芳夫妇居住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涝浴六组,共生育二子女即金华与金英。金华与被告孔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8日生育一女即被告金羲研。金华生前已与原告金瑞明、王淑芳分开居住,与被告孔磊、金羲研共同居住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认为:金华交通事故死亡后,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侵权人张凯与金华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张凯将赔偿款项已全部支付,为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赔偿协议中约定原告金羲研的扶养费为84358.40元,原告王淑芳及其丈夫金瑞明扶养费合计210896.00元,虽然协议中约定的扶养费数额与法定的扶养费计算数额有一定的差距,但被告孔磊在该协议上签字表示认可,故对被告孔磊主张不按赔偿协议中确定的数额分配扶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认定协议中约定的扶养费归各人所有即被告金羲研个人享有84358.40元,原告王淑芳夫妇享有210896.00元。被告孔磊关于金瑞明已于2013年8月27日死亡,其不应分得扶养费及其他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也难以支持。因调解行为是在金瑞明生前完成的法律行为,赔偿款中包括金瑞明的分割款项,同时该款项在金瑞明去世前已赔偿,只是双方产生争议,导致赔偿款项未能及时分割,为此,该赔偿款中属于金瑞明的部分应属其生前个人财产。金瑞明死亡后,遗嘱已经确定了权利义务继受人即妻子王淑芳,所以原告金瑞明应分得的扶养费等其他相关款项,应由其妻子王淑芳继承。原、被告双方在安葬金华期间用去费用54000元(包括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对该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为此,剩余的赔偿款为350745.60元主要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系对受害人近亲属遭精神损害的抚慰,为此,作为受害人金华的近亲属即父母、妻子、子女有权获得该赔偿,但在分割该款时应综合考虑与死者亲缘关系、生活密切程度、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成长时间、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有无生活来源、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分配比例,不宜平均分割。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王淑芳夫妇分别按15%的比例、被告孔磊按20%的比例、被告金羲研按50%的比例分割350745.60元为宜。即原告夫妇共分得105223.68元、被告孔磊分得70149.12元、被告金羲研分得175372.28元。为此,原告夫妇共分得700000元赔偿款中的316119.68元、被告金羲研分得259731.20元,被告孔磊分得70149.12元。在扣除原告王淑芳夫妇已从中领取15000元,孔磊领取10000元后,原告王淑芳夫妇实际应分得301119.68元、孔磊应分得60149.12元。王淑芳夫妇应分得的301119.68元归原告王淑芳所有。
被告孔磊辩称曾借给金瑞明54000元用于看病,这笔款项应在金瑞明分割的份额内扣还给被告,而原告方不予认可,鉴于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孔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在原告王淑芳、被告孔磊处共同保管的621000元中的301119.68元属原告王淑芳所有、60149.12元属被告孔磊所有、259731.20元属被告金羲研所有;驳回原告王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5元,保全费2270元,总计747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淑芳承担3737.50元,被告孔磊承担37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奚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泽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百度搜索“”